(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67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振勇,系广东省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诉字(2012)第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证据的需要,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使用暴力、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手段,当场索取高于债务数额的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不应依照抢劫罪定罪,被告人系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被害人,应当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的表现,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先后两次将共五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害人林某甲,让其帮忙办理廉江到龙岗的线路牌,后李某因无法贷款买车而拿不到线路牌,便要求林某甲返还五万元人民币。林某甲称办理线路牌己花费三万元,因此经李某几次索要,林某甲一直不愿返还。2004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以商谈还款之事为由将林某甲约在龙岗区龙岗街道福临百货旁见面。当林某甲再次拒绝全额返还时,被告人李某伙同多名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将林某甲拉上事先准备好的���车,随后将林某甲带至广东省吴川市黄坡镇下坡村一房间内实施拘禁。要求林某甲返还五万元人民币,并追加四万元人民币作为高利贷利息。林某甲打电话联系妻子汇款九万元到被告人李某的帐户。至2004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收到林某甲妻子汇入的九万元人民币后将林某甲释放,随后携款逃匿。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林某乙3万3千元人民币,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帐户明细、汇款凭证、收条、收据、户口证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本庭质证、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之意,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给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是非法拘禁罪,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的表现,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鹏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黄翠嫦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