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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刑执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鹏祥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鹏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1677号罪犯王鹏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4日作出(2000)一中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鹏祥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2年12月12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津高刑执字第11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鹏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5年11月,本院作出(2005)一中刑执字第372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鹏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02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2008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08)一中刑执字第126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鹏祥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2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2010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294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鹏祥减刑一年,刑期自2002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2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鹏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鹏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0年8月13日,获全监表扬奖励;于2011年2月9日,获全监表扬奖励;于2011年8月18日,获全监表扬奖励;于2012年2月17日,获全监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鹏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鹏祥减刑一年。刑期自2002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