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公萍萍与陈永凤、临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萍萍,陈永凤,临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公萍萍。委托代理人杜国栋。被告陈永凤。被告临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工业路29号。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传宝,临沂罗庄沂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金悦华都A号楼302房。负责人:李稚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公萍萍与被告陈永凤、临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萍萍的委托代理人凌龙、杜国栋,被告陈永凤、临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郑传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陈永凤驾驶轿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至新华路与罗七路交汇处事故地点时,与沿罗七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公萍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公萍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事故证人。原、被告双方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陈永凤、临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事故属实,原告违反信号灯行驶,被告行驶手续齐全不应承担相关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支出维修、施救等费用2000多元,并为原告垫付2260元,应予以返还。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保全20万元,被告保留对利息及损失的权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因该事故未划分责任,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本案中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陈永凤驾驶轿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至新华路与罗七路交汇处事故地点时,与沿罗七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公萍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公萍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清某一方违反交通信号事实,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未划分事故责任,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公萍萍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43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344元,支出住院费7186.13元、门诊费348.4元,共计7534.53元;2012年2月21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原告公萍萍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10元。原告提供山东博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一份以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188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表哥张礼健、朋友黄玉芝二人护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供该公司车险医疗查勘报告一份载明原告住院住院期间护理人系父亲公维堂、务农,原告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原告另主张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032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永凤驾驶的轿车车主为被告临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永凤系被告临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临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陈永凤为原告支付226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陈永凤驾驶轿车与原告公萍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公萍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因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无法查清某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的事实,庭审中被告陈永凤亦无法提供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陈永凤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临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永凤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查勘报告记录,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188元,因此应得误工费127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必要性,根据双方举证并结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采信由其父亲护理,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支持1389.76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53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元、误工费12720元、护理费1389.76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10元,共计231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公萍萍22588元,剩余损失610元由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因已垫付226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陈永凤1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公萍萍各项损失共计2258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原告公萍萍返还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陈永凤1650元(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四、驳回原告公萍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收取10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2570元,由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650元,原告公萍萍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