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宋明贵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明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7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明贵,农民,家住遵义县。1993年11月因犯强奸罪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明贵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明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6日晚11时,被告人宋明贵伙同杨某光(已判刑)经预谋,在慈溪市匡堰镇至彭桥的路上,采用拦路、掐脖、搜身等手段,从被害人胡某身上劫得人民币500元。2008年4月8日晚9时,被告人宋明贵伙同杨某光在慈溪市匡堰镇至彭桥公路的东上河边,采用同样手段,对被害人赵某实施抢劫,因被害人赵某挣脱逃离,抢劫未得逞。2011年11月5日,被告人宋明贵向贵州省遵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明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宋某、于某1、于某2的证言、同案犯杨某光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伤势照片、被告人宋明贵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说明及被告人宋明贵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明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明贵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明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