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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渭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吴长柱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渭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长柱,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2年2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长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长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吴长柱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在咸阳市秦都区珠泉西路石斗新村门口,向宁某某贩卖海洛因0.2克,获赃款200元。2、2012年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吴长柱在咸阳市渭城区咸阳火车站南边1路公交车站牌处,向薛某某贩卖海洛因0.2克,获赃款200元。3、2012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吴长柱伙同李某在咸阳市珠泉西路石斗新村门口,准备给宁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吴长柱身上缴获0.3克海洛因。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吴长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三次贩卖海洛因共计0.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长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吴长柱伙同李某(在逃)在咸阳市秦都区珠泉西路石斗新村门口,向宁某某贩卖海洛因0.2克,获赃款200元。2、2012年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吴长柱在咸阳市渭城区咸阳火车站南边1路公交车站牌处,向薛某某贩卖海洛因0.2克,获赃款200元。3、2012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吴长柱伙同李某在咸阳市珠泉西路石斗新村门口,准备给宁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吴长柱身上缴获0.3克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吴长柱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证人宁某某、薛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2、证人宁某某、薛某某的证言,与起诉书指控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吴长柱的供述相互印证。3、扣押物品清单两张及被告人吴长柱指认毒品、宁某某指认针管和毒资的照片,证实2012年2月7日公安人员抓获涉嫌贩毒人员吴长柱和吸毒人员宁某某时,从吴长柱身上缴获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内装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含包装重0.35克;从宁某某身上缴获一次性针管一支和毒资(人民币)200元。4、2012年2月8日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2012年2月7日公安人员抓获吴长柱时,从其身上缴获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内装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3克。从中取0.2克送检。5、2012年2月10日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刑)鉴(理化)字(2012)019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抓获涉嫌贩毒人员吴长柱时,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从所送0.2克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长柱出生于1964年6月22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7、侦破报告及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2月7日13时许,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民警接举报:在咸阳市珠泉西路石斗新村门口抓获涉嫌贩毒人员吴长柱和吸毒人员宁某某,当场从吴长柱身上缴获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0.3克,从宁某某身上缴获一次性针管一支和毒资200元。经审讯,吴长柱交待了其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吴长柱贩卖毒品的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长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三次向他人贩卖,共计0.7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长柱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长柱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吴长柱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长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娟人民陪审员  郝淑芹人民陪审员  陈艳丽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