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华侨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华联营业部与深圳市天盾雷电技术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9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盾雷电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福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敏,系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华侨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华联营业部。法定代表人:窦显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令波,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红玉,系该司法务。上诉人深圳市天盾雷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盾雷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华侨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华联营业部(以下简称华侨城旅行社华联营业部)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二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天盾雷电公司与华侨城旅行社华联营业部签订了《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约定由华侨城旅行社华联营业部组织天盾雷电公司41名员工参加清远古龙峡漂流、瀑布探险、新银盏温泉休闲两日游,于2011年5月1日出发,2011年5月2日返回,期间食宿均由华侨城旅行社华联营业部安排,包括5月1日的午餐、晚餐、住宿(三星级),5月2日的早餐、午餐,旅游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920元。2011年4月29日,天盾雷电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华侨城旅行社华联营业部支付预付款12000元,但最终未转账成功,华侨城旅行社华联营业部未收到天盾雷电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合同签订后,旅游团如期出团,旅游行程中双方因餐饮等问题发生纠纷,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旅游费用降至12000元,有关纠纷就此了结。但天盾雷电公司至今未向华侨城旅行社华联营业部支付该费用。华侨城旅行社华联营业部一审的诉求为,判令:1、天盾雷电公司支付华侨城旅行社华联营业部旅游合同欠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2元);2、由天盾雷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华侨城旅行社华联营业部、天盾雷电公司签订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侨城旅行社华联营业部依合同约定为天盾雷电公司提供了旅游服务,天盾雷电公司在接受服务后,则应支付相应的旅游费用。天盾雷电公司虽辩称华侨城旅行社华联营业部安排的食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双方已就旅游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达成了协议,双方认可纠纷已得到解决,并一致同意将旅游费用由原来的15920元降为12000元,故天盾雷电公司以上述辩称理由拒付旅游费用,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其依法应向华侨城旅行社华联营业部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华侨城旅行社华联营业部要求天盾雷电公司支付旅游费用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至于该费用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且华侨城旅行社华联营业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该笔款项向天盾雷电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利息应自华侨城旅行社华联营业部起诉之日即2011年6月27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天盾雷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侨城旅行社华联营业部旅游费用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华侨城旅行社华联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天盾雷电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元,由天盾雷电公司负担(该款华侨城旅行社华联营业部已预交,原审法院不予退回,天盾雷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华侨城旅行社华联营业部)。上诉人天盾雷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证明》系被胁迫签订,请求本院予以查实,不予采纳。2、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即被上诉人要求的旅游费用12000元及利息,以及受理费51元;并申请退回12000元的预付款,而以被上诉人按照合同规定提供的相应服务来支付相应旅游费用,即8952元。3、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欺诈消费者,提供不合格服务,给上诉人员工带来了严重的人身与精神伤害,上诉人请求“1+1”消费赔偿,即6674元。4、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中止对上诉人提供用餐服务及给旅游者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合同予以赔偿,即6596元。合计应赔偿:6674+6596-8952=4318元。5、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具体理由如下:一、《证明》属胁迫签署。2011年5月2日早上,由于被上诉人安排的酒店提供了过期食品,并且提供的早餐不卫生,导致上诉人一名员工身体不适,上诉人只能自行另买早餐。上诉人遂要求导游协助与酒店交涉赔偿问题。但由于导游一声不吭,酒店也迟迟不肯表态,为尽早解决问题,不耽误旅程,上诉人拨打了当地旅游局、消协等部门电话。而酒店为避免影响,把上诉人员工请到封闭的会议室。期间,当地相关部门也派代表前来协助,但酒店态度强硬,眼看时间被拖延,导游叫来了驻当地的同事,那位同事反而怀疑上诉人三次说餐饮有问题是故意诬陷,态度非常不友善。上诉人员工代表在会议室呆了三个多小时,其他员工也被迫窝在酒店的一个房间里,酒店在得知上诉人拍了照片并录了音后,就叫来当地派出所的人,做完笔录后,派出所人员仍以手续没有办完为由,不肯将上诉人员工放行。转眼已是当天下午两点,由于员工第二天还要上班,上诉人不得已删掉了录音及照片,之后才被放行。出来登上旅游车后,导游又以酒店需要上诉人提供保证才肯放行为由,要求上诉人在《证明》上签字。当时上诉人告诉导游,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一个说法。于是导游给其公司钟经理打了电话,钟经理告知可以免除尾款,但希望能签署书面《证明》。尾款本来是在5月1日出现餐饮问题时被上诉人已经同意免除的,然而5月2日却再次出现问题,因此被上诉人还应当另外免除一部分费用,同时上诉人还声明保留追究被上诉人责任的权利。但被上诉人却指示导游,告知上诉人不签署不予追究的证明,酒店仍不会放行。双方为此又僵持了一个多小时,直到快下午四点时,由于考虑到员工第二天还要上班,耽误不起,如要临时租车回去也不划算,上诉人被逼无奈才签了“不予追究”的证明。回程路上,旅行社的经理很快打电话说之前的预付款被退回来了,希望上诉人回去之后再重新汇入。被上诉人当时积极地要求上诉人签署《证明》,就是为了逼迫上诉人既往不咎,履行协议。以上事实经过,足已看出,上诉人当时处于人身自由得不到保障的情形,处于不平等的弱势地位,签订证明实属被胁迫的无奈之举,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是以酒店不放行及司机不开车为由,迫使上诉人签下的,应当不予采信。二、被上诉人严重违背合同条款,提供的服务严重与合同要求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规定:旅行社应按合同确认的日程、等级标准及包价内容提供相应的服务。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如旅行社方面未能向旅游团(者)提供符合合同规定标准的服务,应为旅行团(者)提供补偿服务或将低于标准的服务费差额退还对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第四条规定: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属于旅行社工作疏漏,致使旅游团(者)减少服务项目或延误旅游时间,旅行社应退还未提供服务项目的费用,并给予一定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因此,上诉人作为消费者,要求退回预付款12000元,只对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与服务予以付款。具体如下:1、按照分项报价计算:410元/人,实际优惠价:398元/人;折扣为:97%;2、实际符合合同的只有车:5450元×97%=5286元;导游:500元×97%=485元;漂流:80元×97%×41人=3181元;以上合计8952元。三、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欺诈消费者,提供不合格服务,给上诉人员工带来了严重的人身与精神伤害,应承担“1+1”消费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上诉人提供的不合格产品及服务如下:1、酒店提供的并非合同约定的三星标准。房:180元/间×97%=174.6元×20人=3492元;2、餐:不符合卫生标准80元/人×97%×41人=3182元;以上合计6674元。四、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六条之第四点约定:旅行社违反合同约定,中止对旅游者提供住宿、用餐、交通费用等旅游服务的,应当负担起旅游者在被中止旅游服务期间所订立的同级别的住宿、用餐、交通等必要费用,并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30%的违约金,如果因此给旅游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中止对上诉人提供用餐服务及给旅游者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合同予以赔偿。具体为:1、5月2日中餐:20元/人×41人=820元;2、违约金:15920元×30%=4776元;3、人身损害:过期的八宝粥及餐饮中的烟头,使上诉人员工腹泻不止,身体受创,须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合计6596元。被上诉人华侨城旅行社华联营业部当庭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旅游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旅游过程中虽存在不愉快的事情,但双方已达成了协议免收尾款,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胁迫签订协议的行为,且上诉人人多势众,认为被上诉人胁迫签订协议也不符合常理。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1年5月2日,双方当事人代表签署了一份《证明》,内容为:“现2011年5月1日-5月2日两天天盾雷电公司参与华侨城清远两日游,在清远发生的一切事情经过有关执法部门的协商解决,到此结束!并团款的余款经钟经理的同意,尾款不收!”双方当事人也均确认旅游费用除尾款外应当为12000元。以上有当事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旅游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证明》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是显失公平的条款,天盾雷电公司虽主张《证明》系受胁迫所签订,但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涉案《证明》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根据《证明》中确认的金额判令天盾雷电公司支付12000元的旅游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天盾雷电公司上诉要求华侨城旅行社华联营业部承担“1+1”消费者赔偿6674元,并承担违约赔偿6596元的上诉请求,由于其没有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天盾雷电公司可另寻途径向华侨城旅行社华联营业部主张。综上所述,天盾雷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天盾雷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王 畅代理审判员 张 盈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晓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