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民初字第3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甲、叶甲为与被告卢甲、瑞安××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与瑞安××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万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瑞安××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万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3118号原告叶甲。被告瑞安××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道××号。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万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道××大厦××楼。诉讼代表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陈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路××号。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道××路××号。诉讼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大道××号。诉讼代表人包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某某。原告叶甲为与被告卢甲、瑞安××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万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瑞安支某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卢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瑞安支某司的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甲,被告“瑞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张某某,被告万某某,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太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支公司”、“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诉称:2011年7月16日上午,被告“瑞安××公司”的雇员卢甲驾驶已向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投保的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从瑞安瑞湖路客运中心驶往湖岭方向。6时46分许,行经瑞安瑞湖路西雅小区前地段,卢甲驾车越过中心线驶越道路右侧路面的施工路段过程中,遇原告叶甲驾驶浙c×××××号轿车从道路右侧西雅小区内驶出后左转弯进入瑞湖路,卢甲采取措施不及,车头左侧与原告轿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原告轿车失控后又连续碰撞其右侧路边停放着的被告万某某所有的六辆二手小型普通客车(浙c×××××号、浙c×××××号、浙c×××××号、浙c×××××号、浙c×××××号、浙c×××××号),造成原告叶甲、妻子林某某、儿子叶乙受伤及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5根肋骨骨折、左胸腔少量积液等,住院共16天,出院后遵医嘱门诊继续治疗一个月休息二个月共三个月,花去医疗费用8532.42元。2011年10月9日,原告经温乙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20日,营养期45日,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事后瑞安交警部门认定卢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瑞安××公司”作客车车主,对雇员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在交××、商业××者××内承担赔付义务。被告“平安××××支公司”作为浙c×××××号、浙c×××××号、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小客车的承保单位,被告“太保××支公司”、“人××支公司”分别作为浙c×××××号、浙c×××××号小客车的承保单位,应在各自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浙c×××××号小客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万某某作为车主,应在相当于交强险的相应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款义务。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回家后发现电脑也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即交给“人寿保险××支公司”审验,后者拍照存档后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注明三者车上联想笔记本电脑修理费定损1200元,原告且已实际支出该笔修理费。现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平安××××支公司”、“太保××支公司”、“人××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万某某在相当于交强险的相应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瑞安××公司”按80%赔偿(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叶甲医疗费832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护理费1679.40元(20天×83.97元/天)、误工费8022.31元(106天×27624元/年)、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鉴定费2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98.84元(子叶乙17858元/年×7年×10%÷2人、父17858元/年×13年×10%÷3人、母17858元/年×19年×1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轿车维修费用34000元、施救费240元、电脑修理费1200元(扣除已付的13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叶甲的《居民身份证》、叶甲户的《居民户口簿》、叶丙户的《居民户口簿》、瑞安市房权证安阳某某第000685**号《房屋所有权证》、《工会会员证》、《瑞安商城店摊转租协议书》、《双方协议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叶丙身份以及原告现住址与经商情况;卢甲的《驾驶证》、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瑞安长运公某”系已经投保交强险的肇事大客车所有人及肇事驾驶员卢甲享有准驾a类机动车资格;浙c×××××号、浙c×××××号、浙c×××××号、浙c×××××号、浙c×××××号、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上述小客车分别登记在陈乙、郑某某、潘某某、卢乙、温甲和冯某某名下,被告万某某为其实际所有人;浙c×××××号、浙c×××××号、浙c×××××号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上述三车辆已经向“平某某保瑞安支某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浙c×××××号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车辆已经向“太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浙c×××××号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车辆已经向“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11)第2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瑞安市人民医院第ra9094865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第0551142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11年8月1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温乙海司法鉴定所温某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1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温某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1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收费《统一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经自行委托的温乙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势已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20天,营养期限拟为45天,属于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7份,欲证明原告花去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7320.92元、门诊医疗费1211.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于2011年10月21日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瑞安海马汽车维修某某于2011年10月19日出具的《结算单》、浙江金某某配城新日兴汽配商行于2011年8月16日的《浙江增殖税普通发票》各1份,欲证明浙c×××××号轿车经“人寿保险××支公司”定损34000元,尔后经瑞安海马汽车维修某某维修,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用34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于2011年10月21日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瑞安金色在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某于2011年9月13日出具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欲证明受损电脑经保险公某定损修理费为1200元,原告业已实际支出;瑞安金某车辆施救有限公某于2011年8月1日出具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尚支出车辆施救费240元。被告“瑞安市长运公某”辩称:我公某是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卢甲在从事雇佣期间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我公某对瑞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意见,两车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按四六比例分担。大客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保瑞安支某司”应在保险责任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赞同“人寿财保瑞安支某司”的辩称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公某已经预付给原告一家三口医疗费用13000元,该款项请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被告万某某辩称:浙c×××××号、浙c×××××号、浙c×××××号、浙c×××××号、浙c×××××号、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虽然登记在他人名下,但我是实际所有人,由于经营二手车的原因而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上述小客车除浙c×××××号车外,其余车辆已经分别在“平安××××支公司”、“太保××支公司”、“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对瑞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大客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赔偿给原告。“平安××××支公司”、“太保××支公司”、“人××支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可以说,除了医疗费之外我都不应赔偿,因为我的车子没有责任,事故责任在于“瑞安××公司”和原告本人。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辩称:我公某对瑞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双方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三七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某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负事故主责,我公某依约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享有15%的免赔率,但我公某不同意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六辆小客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其中浙c×××××号小客车已脱保,须由实际车主承担因未投保交强险而应承担的无责赔偿金额。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与财产损失,有责、无责交强险保险金须统筹分偿。原告赔偿问题:据我公某审核,医疗费用中含有1233.62元非医保用药,该部分应予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原告是商铺老板,商铺并未因该起交通事故歇业而导致收入减少,所以误工费不应赔偿;营养费诉求过高,根据受伤情况建议按20元/天计算45天;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支付凭证,交通费按住院天数20元/天计算;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恰恰证明原告系农某户口,故应按农某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工会会员证》未加盖公章,缺乏公信力,《店铺转让协议书》、《双方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据协议记载租赁未满一年,未达到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项目所需的年限。《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尽管能够证明该座落在城镇的房屋为原告所有,但并不能由此确系原告实际居住;原告之子生活费也应按农某居某某准8390元/年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其父母与其关系等相关信息,该项请求无法得到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额,请求由法庭结合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某等因素综合评定;鉴定费属实但不属于保险公某赔偿范围;轿车维修费34000元无异议;施救费由法庭酌定;原告未举证证明电脑损坏系该起交通事故所致,即无法证明电脑损坏与该车祸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而电脑修理费不予赔付,《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上员工签名存疑且该确认书没有加盖公章。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欲证明该大客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已经报案;《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欲证明受损浙c×××××号轿车于2011年10月21日经公某定损为34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医疗费按医保核定,保险公某按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免赔率。被告“太保××支公司”辩称:我公某对瑞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意见,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发前已以登记车主卢乙名义向我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因保险车辆不负事故责任,故我公某只须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支付义务。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赞同“人寿财保瑞安支某司”的辩称意见。被告“平安××××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答辩人没有异议。二、答辩人保险公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因如下:原告叶甲驾驶的浙c×××××号轿车仅向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0000元),而没有投保驾驶员座位险,而本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浙c×××××号轿车驾驶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而本原告系投保车辆驾驶员,但没有投保驾驶员座位险,因此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人××支公司”辩称:我公某对瑞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发前已以登记冯某某车主名义向我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保险车辆没有责任,所以我公某只能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支付义务。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同意“人寿财保瑞安支某司”的意见。原告提供的叶甲户的《居民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叶丙户的《居民户口簿》、卢甲的《驾驶证》、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六辆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其中五辆小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瑞安市人民医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门诊收费收据》、温乙海司法鉴定所瑞医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1010号和瑞医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1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统一发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瑞安市海马汽车维修某某《结算单》、浙江金某某配城新日兴汽配商行《浙江增殖税普通发票》、瑞安市金某车辆施救有限公某《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工会会员证》、《瑞安商城店摊转租协议书》、《双方协议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瑞安市金色在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某《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对其内容真实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6日上午,被告“瑞安市长运公某”雇员卢甲驾驶该公某所有的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瑞湖路客运中心驶往湖岭镇方向。6时46分许,途经瑞安市瑞湖路西雅小区前地段时,客车越过中心线驶越道路右侧路面的施工路段过程中,遇原告叶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c×××××号轿车从道路右侧西雅小区内驶出后左转弯进入瑞湖路,卢甲采取措施不及,大客车车头左侧与轿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轿车失控而又连续碰撞其右侧路边停放着的浙c×××××号、浙c×××××号、浙c×××××号、浙c×××××号、浙c×××××号、浙c×××××号等六辆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叶甲、轿车内乘坐的原告妻子林某某、儿子叶乙受伤以及八车不同程某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叶甲受伤后即到瑞安市人民医院就医并住院16天,诊断为左胸部损伤、左肋骨骨折,出院时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一个月休息二个月,尔后又门诊3天/次,花去住院医疗费7320.92元(含伙食费210元)、门诊医疗费1211.50元。2011年10月9日和10月17日,原告经温乙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部分劳动能力丧失,伤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20天,营养期限拟为45天。浙c×××××号轿车经“人寿保险××支公司”定损维修费用34000元,后经瑞安市海马汽车维修某某维修,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用34120元。另外原告联想笔记本电脑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到部分损坏,据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反映,修理费已经定损1200元。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1月2日,该起交通事故另伤者林某某、叶乙向本院提出赔偿诉讼,本院遂于2012年2月16日判决:一、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1306.90元、叶乙医疗费681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的十六分之十,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林某某误工费1276.86元、交通费120元、叶乙护理费1343.52元、交通费500元的十六分之十,合计8029.46元。二、被告“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1306.90元、叶乙医疗费681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的十六分之三,在伤亡(无责)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林某某误工费1276.86元、交通费120元、叶乙护理费1343.52元、交通费500元的十六分之三,合计2408.84元。三、被告“太保××支公司”、“人××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1306.90元、叶乙医疗费681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的各十六分之一,在伤亡(无责)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林某某误工费1276.86元、交通费120元、叶乙护理费1343.52元、交通费500元的各十六分之一,即各赔偿802.94元。四、被告万某某在相当于交强险相应医疗费用相应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1306.90元、叶乙医疗费681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的十六分之一,在伤亡(无责)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林某某误工费1276.86元、交通费120元、叶乙护理费1343.52元、交通费500元的十六分之一,合计802.94元。审理中尚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瑞安市长运公某”以大客车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4月16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浙c×××××号小客车于2010年12月1日以登记车主卢乙名义向被告“太保××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12月24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浙c×××××号小客车于2011年4月30日以登记车主冯某某名义向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浙c×××××号、浙c×××××号、浙c×××××号小客车以登记车主陈乙、郑某某、潘某某的名义于2011年5月6日、2010年9月29日和2011年2月28日向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均从投保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登记在温甲名下的浙c×××××号小客车在事故发生年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既然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那么本院则予确认该证据有效并依此确定各当事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瑞安市长运公某”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大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尚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其不同意直接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由不足,因为“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此可见,本院直接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安××××支公司”、“太保××支公司”、“人××支公司”作为涉案小客车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某某作为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的浙c×××××号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原告叶甲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为8532.42元,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所称其中含1233.62元非医保费用应予剔除之说,因举证不足而难以采信。原告叶甲16天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210元,余27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叶甲20天护理费按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年标准计算,合计1679.40元。原告叶甲住院16天、门诊3天/次以及根据医嘱休息二个共误工79天的误工损失,按2010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193元/年标准计算,合计4803.4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叶甲住院天数、手术性质、伤残程某等因素,营养费酌定2000元。鉴于原告叶甲既有实际费用支出又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的情形,根据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酌定380元。原告叶甲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年的10%计算20年,合计54718元,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主张依登记户别按农民人均可纯收入计算,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叶甲之子叶乙出生于2000年9月25日,生活费应计算7年,即17858元/年×7年×10%÷2人计6250.30元;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能够证明叶丙、王香妹为原告父母的证据材料,故赔偿该项生活费之请求无法得到确认。轿车维修费34000元、施救费240元、电脑修理费1200元以及鉴定费2280元均据实核定,其中施救费、鉴定费不列入保险责任范围。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无疑给原告叶甲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理应给予抚慰与补偿。鉴于原告叶甲亦有过错,结合审判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500元。原告叶甲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叶甲医疗费172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0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1679.40元、误工费4803.42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叶乙生活费625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的十六分之十,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轿车维修费用2000元,合计505777.73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同上期限内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叶甲医疗费3000元,在伤亡(无责)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1679.40元、误工费4803.42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叶乙生活费625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的十六分之三,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轿车维修费用300元,合计16674.59元,交款方式同上。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同上期限内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原告叶甲医疗费1000元,在伤亡(无责)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原告护理费1679.40元、误工费4803.42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叶乙生活费625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的十六分之一,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轿车维修费用100元,即各赔偿5558.20元,交款方式同上。四、被告万某某在同上期限内在相当于交强险相应医疗费用相应限额内赔偿原告叶甲医疗费1000元,在伤亡相应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679.40元、误工费4803.42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叶乙生活费625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的十六分之一,在财产损失相应限额内赔偿轿车维修费用100元,合计5558.20元,交款方式同上。五、被告瑞安××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在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叶甲医疗费806.64元、轿车维修费31400元、电脑修理费1200元、施救费240元,鉴定费2280元的70%,合计25148.65元(尚未扣除已付的13000元),交款方式同上。其中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付的商业险保险金19876.95元,于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抵扣赔偿款,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叶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20元,原告叶甲负担920元,被告瑞安××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负担200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182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大良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冰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