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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黄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加工与台州市××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加工,台州市××机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台州市××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头陀镇前陈村。法定代表人:包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台州市××机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间,原告多次为被告电镀加工前大灯、后尾灯、装饰条等摩托车配件,被告累计欠原告加工款230753.31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230753.31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223993.91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台州市××机车配件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加工款与事实不符,双方自2007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至今尚未结算,目前欠款金额仍不清楚。2007年、2008年间原告签收被告货物后还有部分货物尚未归还,这是被告未付款的原因。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加工款,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开具给被告相应发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⑴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被告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情况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⑵2009年3月份的入库单35份、被告员工林某出具的对账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电镀加工摩托车配件后的加工款为76645.01元以及约定电镀单价的事实。⑶2009年4月份的入库单25份,4月份成品出库单、被告员工林某出具的付款申请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电镀加工摩托车配件后的加工款为54635元,被告对该4月份的款项已经进行确认并出具了付款申请书的事实。⑷2009年5月份的入库单16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电镀加工摩托车配件后的加工款为40749.22元的事实。⑸2009年6月份的入库单1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电镀加工摩托车配件后的加工款为26364.52元的事实。⑹2009年7月份的入库单9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电镀加工摩托车配件后的加工款为12306.23元的事实。⑺2009年8月份的入库单7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电镀加工摩托车配件后的加工款为5197.10元的事实。⑻2009年9月份的入库单3份及被告员工林某签字确认的对账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电镀加工摩托车配件后的加工款为4238.08元,退货397.82元,并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林某签字确认的事实。⑼2009年11月份的入库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电镀加工摩托车配件后的加工款为1877.79元的事实。⑽2010年1月份的入库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电镀加工摩托车配件后的加工款为1559.25元的事实。⑾2010年2月份的入库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电镀加工摩托车配件后的加工款为7579.1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⑴无异议。对证据⑵至⑾中的入库单及记载的数量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中的单价有异议,提出该单价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未经被告方的确认,其中2009年9月结算单据中的林某签字应是对退货的确认,并非对结算的确认,也不是对单价的认可;部分入库单中未注明年份,不能证明交易发生在2009年。林某是被告的员工,但入库单中并未出现林某的签字,无法确定林某是被告的财务人员。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对证据⑴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⑵至⑾中的入库单及记载的数量无异议,且在证据⑵中有被告员工林某出具的对账记录,载明2009年3月份原、被告之间电镀加工的摩托车配件数量、单价、金额及该月的加工款为76645.01元的事实;证据⑻中有被告员工林某出具的对账记录,载明2009年9月份原、被告之间电镀加工的摩托车配件数量、单价、金额及该月的加工款为4238.08元,退货的数量、单价、金额及该月的退货款为397.82元的事实;证据⑵至⑾能够证明原告在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间为被告电镀加工摩托车配件的数量以及双方对电镀的单价作了约定的事实,该证据也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了2009年6月25日的付款凭单(金额为40000元)、2010年11月26日的付款申请书及银行业务回单(金额为10000元)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加工款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付款凭单、付款申请书及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付款凭单支付的是2008年12月以前的加工款,付款申请书及银行回单是用于支付其它业务往来的加工款。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出示的付款凭单中载明款项内容为“胜利真空镀膜08年12月”,金额为40000元,能够证明该款系2008年12月份的加工款,而本案原告起诉的业务发生在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间,该份付款凭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出示的付款申请书及银行回单中的付款时间是在2010年11月26日,该付款10000元某某在本案的电镀加工之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间,被告多次委托原告电镀加工前大灯、后尾灯、装饰条等摩托车配件,原告按约进行加工,并把加工完成的摩托车配件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加工完成的摩托车配件后,出具给原告相应的入库单,载明摩托车配件的名称、数量等内容。期间,被告员工林某对2009年3月份和2009年9月份的摩托车配件出具给原告对账记录,分别载明电镀加工的摩托车配件数量、单价、金额,退货的数量、单价、金额及2009年3月份的加工款为76645.01元,2009年9月份的加工款为4238.08元、退货款为397.82元。按照被告员工林某出具的对账记录中的单价进行计算并扣除退货款后,入库单中的加工款为223993.91元。2010年11月2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加工款10000元。扣除该付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13993.91元。尔后,被告未支付所欠的加工款。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电镀加工摩托车配件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进行加工并把加工完成的摩托车配件交付给被告,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收到摩托车配件后,出具给原告相应的入库单以及由其员工林某对部分摩托车配件的数量、单价、金额、退货进行了对账,被告应当按照该入库单中的摩托车配件名称、数量及对账记录中所载明的单价进行计算,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加工款。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加工款10000元,尚欠原告加工款213993.91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支付该欠款,其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电镀加工摩托车配件,并且收取了被告的部分加工款,原告应当开具税务发票给被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摩托车配件加工款213993.91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加工款213993.91元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原告张某某应按规定(即按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核定的税收征收率及应税项目)的税率开具给被告台州市××机车配件有限公司金额223993.91元的税务发票;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1元,减半收取2380.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5.50元,被告台州市××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2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6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喻 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