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程怀顺与被上诉人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怀顺,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怀顺。委托代理人宋献红,男,1976年1月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涉县振兴路***号。负责人叶军利,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东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怀顺与被上诉人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1)涉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4年5月26日,涉县关防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程怀顺以及宋毛廷(担保人)赵二新、赵铁牛、程何叶(均为出质人)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存单抵押证明》、《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程怀顺借款金额为4300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5月26日起至1995年5月26日止,月利率14.64‰。赵二新、赵铁牛、程何叶以自己在原告处的存款单作质押。合同还约定,贷款方未同意延期或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逾期贷款,加收原利率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关防信用合作社按约定将贷款4300元发放给被告程怀顺。贷款到期后,被告程怀顺未按约定还款。2009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程怀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但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1999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另查明,关防信用合作社因改制不再具有法人资格,于2007年并入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质权和对保证人的追偿。原审法院认为,涉县关防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并入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主体适格。1994年5月26日,原、被告及担保人、出质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存单抵押证明》、《担保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2009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程怀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怀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质权和对保证人的追偿,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被告程怀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300元及自1999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4.64‰计算),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罚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被告程怀顺承担。上诉人程怀顺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无论从事实上还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均无法认定涉县关防信用合作社将贷款发放给了上诉人程怀顺。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和庭审中均未向法院提交涉县关防信用合作社将贷款发给上诉人程怀顺的证据即付款凭证。被上诉人提交法院的单位改制文件和催款通知书均为复印件。综上,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询问时辩称:一、借款合同、催收通知书可以证明程怀顺借款事实的存在。二、对信用社改制文件一审法院已查明。至于催款通知书庭后进行了核对。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怀顺与被上诉人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程怀顺上诉称被上诉人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将贷款发放给上诉人程怀顺,但《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协议书》及《涉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可相互佐证被上诉人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将贷款发放给了上诉人程怀顺。2009年5月29日的《涉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有程怀顺的签字并按捺了手印,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加盖了公章,上诉人程怀顺虽对该催款通知书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经本院释明,其表示并不申请鉴定。故被上诉人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发放贷款的义务,而上诉人程怀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其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下欠43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责任。故上诉人程怀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怀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运红代理审判员 郭 晶代理审判员 王金良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