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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等人犯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55号原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本科文化,。2009年11月1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3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0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13日被横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2月9日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1月9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0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13日被横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2月9日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横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2)横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5月份,被告人李某、张某某与张某甲(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曹某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常某某(死亡)等人在横山县蓝萨宾馆二楼经理办公室内用麻将牌以推对子的方式组织赌博四、五次,赌注为100元至2000元不等。每场赌资为五、六万元现金,参赌人员为七、八人到十几人不等,由张某某负责给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并给张某甲管帐,张某乙负责记帐,李某输了25万元,常某某输了60多万元,曹某某赢了30多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1年7月13日到横山县公安局南街派出所归案。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达五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属聚众赌博,构成赌博罪。二被告人在脱逃后自动归案,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李某认为,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畏罪潜逃,后于2011年7月13日主动投案的事实属于自首,原审法院认定有误,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赌博犯罪事实清楚、正确,证据确凿、充分,原审法院对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赌博,赌资数额达二十余万元,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但鉴于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故二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上诉人李某上诉认为,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畏罪潜逃,后又主动投案的事实属于自首,原审法院认定有误之理由,经查,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系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归案,是其取保候审期间的义务,并非法律规定的自首行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钢代理审判员  冯太琦代理审判员  沈国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浩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