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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边某与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416号原告边某。委托代理人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晏某甲。原告边某与被告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2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晏某乙,现已参加工作。由于我与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投,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多年来,夫妻关系不但未好转,反而一再恶化,最终发展到持刀威胁原告,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解除原告的痛苦生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晏某乙,现已成年,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并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满宗审 判 员  董玉新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治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