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蒋慧敏与李丽、秦志明、骆毅、阿育吠陀梵医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慧敏,李丽,秦志明,骆毅,桂林市阿育吠陀梵医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302号原告蒋慧敏,女。委托代理人李小娅,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女。被告秦志明,男。被告骆毅,男。委托代理人谭国文,广西兴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金顺,广西兴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阿育吠陀梵医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育吠陀梵医馆),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中山中路置业广场406-1号、406-2号铺面。法定代表人骆毅。委托代理人谭国文,广西兴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金顺,广西兴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慧敏与被告李丽、秦志明、骆毅、阿育吠陀梵医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迁、代理审判员苏小燕、人民陪审员郝总路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兼书记员蒙晓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慧敏诉讼代理人李小娅、被告李丽、被告骆毅、阿育吠陀梵医馆诉讼代理人邓金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丽以经营阿育吠陀梵医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向原告出具由李丽、阿育吠陀梵医馆、骆毅三被告签名或签章的借条,约定2010年12月18日归还。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丽催讨,李丽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并拒绝还款。被告李丽与被告秦志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共同债务,被告秦志明亦有还款义务。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蒋慧敏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1、《欠条》原件一张;2、《结婚登记申请表》;3、被告阿育吠陀梵医馆《电脑咨询单》。被告李丽辩称,借条是我写的,落款的签字全都是我签的,骆毅的名字是我签的,医馆的公章和骆毅的私章都是我盖的。但当时骆毅是知道借款这个事情的,是他委托我办理所有医馆开业的手续,当时他的私章在我手里,医馆公章在他手里,这两个章都放在我们共用的办公室里,骆毅不同意我是盖不到公章的。被告李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秦志明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骆毅辩称,借条上骆毅的名字不是本人签的,骆毅并不知道借款的事,骆毅虽为医馆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不应对医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骆毅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阿育吠陀梵医馆辩称,医馆的装修、财务、公章都由李丽掌控,借款的事也只有李丽知晓。被告阿育吠陀梵医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被告李丽以经营阿育吠陀梵医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蒋慧敏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此款定于2010年12月18日归还。借条下方“借款人”签章处有李丽、骆毅的签字,并盖有骆毅的私章和阿育吠陀梵医馆的公章。庭上,李丽和骆毅均称借条上骆毅的签名系由李丽所签,骆毅的私章系由李丽加盖,原告对此也表示认可。另查明,被告李丽与被告秦志明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年2月12日申请登记结婚。之后,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蒋慧敏与被告李丽、被告阿育吠陀梵医馆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李丽亲笔所写并加盖阿育吠陀梵医馆公章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本案借条上骆毅的签名系由李丽所签,骆毅的私章系由李丽加盖,被告李丽辩称该借款系经过了骆毅的授权,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骆毅个人不应承担该借条的还款责任。被告李丽与被告秦志明系夫妻,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李丽和秦志明并不能证明该借款系李丽个人债务,则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秦志明对该笔借款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已明确载明借款的归还时间为2010年12月18日,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丽、被告秦志明、被告桂林市阿育吠陀梵医馆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蒋慧敏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丽、被告秦志明、被告桂林市阿育吠陀梵医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支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 迁代理审判员 苏小燕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兼书 记员 蒙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