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安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安丘市富安玻璃钢制品厂与贾恩林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安商初字第345号原告安丘市富安玻璃钢制品厂。住所地安丘市新安街道邱家庄村。负责人殷江涛,厂长。委托代理人张邦江,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恩林,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桑洪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丘市富安玻璃钢制品厂与被告贾恩林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市富安玻璃钢制品厂负责人殷江涛及委托代理人张邦江,被告贾恩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市富安玻璃钢制品厂诉称,2010年4月7日,我厂与被告贾恩林雇用司机武传金签订公路货运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托运型号为3500mm×5800mm的玻璃钢罐两台,价值10万元,运费10200元,结算方式为装车付一半,到货后付一半,运输起止日期为2010年4月7日至4月10日;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为确保货物安全准时到达目的地内蒙古乌海市,对本批货物不得擅自转交他车承运,并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协议还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等。后我厂按协议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并支付运费5200元,但被告将该货物未运至目的地并将货物损坏报废。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托运费5200元,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0万元并按每日5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贾恩林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案的实际情况是,2010年4月7日,我通过寿光乐天物流公司,知道安丘有货物要运至内蒙古乌海市,我就临时雇用武传金到安丘拉货,当时原告在寿光乐天物流公司称玻璃钢罐高度是3.4米,该宗货物装上车后,行至北京境内因超高与高架桥相撞,致使玻璃钢罐损坏,后武传金将玻璃钢罐拉回放在我处。该玻璃钢罐的实际高度是3.5米,损坏是因为原告隐瞒了超高的事实。综上,我方认为已经履行运输货物义务,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贾恩林雇用司机武传金签订公路货运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方以其鲁G×××××号货车为原告运输玻璃钢罐两台至内蒙古乌海市,玻璃钢罐规格为直径3.5米×12米,运费为10200元,结算方式为装车付一半,到货后付一半;运输起止日期为2010年4月7日至4月10日;托运人的义务为保证其托运的货物符合国家相关法规并如实填报运输内容,确保运费的结算和装卸货的及时,否则应承担给承���方造成的损失;承运方的义务为确保货物安全准时到达,不得在运途中山在转交他车承运,并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预付武传金运费5200元。武传金在运输过程中两玻璃钢罐损坏,后将该玻璃钢罐拉回放于被告处。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武传金及被告返还原告托运费5200元,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0万元并按每日50元支付违约金。后因武传金下落不明,原告申请撤回对武传金的起诉。另查明,审理中原告主张托运的两套玻璃钢罐系由南昌晨光工贸有限公司定作,总价值为10万元,后因玻璃钢罐损坏,又重新制作同规格玻璃钢罐两台并于2010年5月25日重新送货,南昌晨光工贸有限公司扣除货款22000元作为迟延交货的违约金。被告对原告的玻璃钢罐的价值及违约金提出异议,认为运输合同未确定货物价值,玻璃钢罐亦未全损,违约金不应支持。经本院委托潍坊正元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该两台玻璃钢罐之市场价值为10万元。审理中,关于玻璃钢罐损坏的原因,被告主张系在北京发生单方事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鉴定结论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公路货运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运输玻璃钢罐两台,双方形成的货运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玻璃钢罐在运输过程中损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路货运协议书中载明了两台玻璃钢罐的规格,被告辩称原告隐瞒货物规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玻璃��罐损坏系因超高与高架桥相撞,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作为承运人致使货物损坏,未能安全到达目的地,原告要求返还预付的运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两台玻璃钢罐系原告应定作人要求制作的特定物,且被告在玻璃钢罐损坏后未将玻璃钢罐返还原告,而是放于自己处,故对该两台玻璃钢罐本院认定全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货物的毁损的赔偿额,在当事人无约定或者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按照其市场价格计算。经鉴定,该两台玻璃钢罐的市场价值为10万元。原告据此计算赔偿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因迟延交货支付的违约金,并非被告作为承运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之损失,且双方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贾恩林雇用司机在为原告运输货物过程中致使货物损坏,原告安丘市富安玻璃钢制品厂因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并返还运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恩林赔偿原告安丘市富安玻璃钢制品厂因玻璃钢罐损坏造成的损失10万元,返还原告运费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安丘市富安玻璃钢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财产保全费1046元,鉴定费2200元,��上共计5650元,均由被告贾恩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别怀明审判员 李芝旭审判员 于德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希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