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江省××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浙江省××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韦某某买卖与韦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浙江省××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韦某某买卖,韦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544号原告:浙江省××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韦某某。原告浙江省××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述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省××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省××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10年1月10日至2010年2月7日期间共向原告购煤2次,合计煤款6083.40元。2010年8月18日被告退回原告处煤块0.73吨,经双方协商按900元/吨结算,折抵货款654元,被告尚欠原告煤款5426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煤款542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10年8月18日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被告尚欠原告煤款5426元,并约定支付时间及逾期利息的事实。二、2010年1月10日编号为0000437、2010年2月7日编号为0000597的商品出仓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货的事实。被告韦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10日至2010年2月7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煤2次,合计煤款6083.40元。2010年8月18日被告退回原告处煤块0.73吨,经双方协商按900元/吨结算,折抵货款654元,被告尚欠原告煤款5426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欠楼某某煤款5426元,(人民币大写:伍仟肆佰贰拾陆元某),于2010年9月12日前支付。逾期按银贷月息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韦某某尚欠原告浙江省××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货款542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煤款542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3月13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育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