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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云新法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9-12-04

案件名称

梁添伟与苏国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添伟;苏国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云新法民初字第911号原告梁添伟,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甘永波,广东恒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国彬,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梁添伟诉被告苏国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添伟的委托代理人甘永波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国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添伟诉称,我是新兴县新城镇大地饲料行的经营者,被告苏国彬从2009年起不间断地向我赊购饲料,在2010年3月2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写下欠条,欠我货款10000元,被告在2010年7月5日支付了1500元,后再无款支付。之后被告又继续向我赊购饲料,在2010年9月29日双方又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写下欠条,被告确认再次欠我货款10700元。之后被告没有向我赊购饲料。我多次催收二笔货款19200元,但被告无款支付,为此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货款19200元,并从2010年9月29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297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国彬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国彬从2009年起,多次到原告梁添伟经营的新兴县新城镇大地饲料行赊购饲料,2010年3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的货款10000元,并由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立据后,被告于2010年7月25日支付货款1500元,尚欠8500元。第一次货款结算后,被告又继续向原告赊购饲料,至2010年9月29日,双方对2010年3月23日以后至2010年9月29日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又欠原告货款10700元,并由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二笔货款19200元未果,遂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签名并盖手指印的欠条原件,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证实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苏国彬向原告梁添伟赊购饲料的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签名并盖手指印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取货后,拖欠原告的货款192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供应饲料给被告使用,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责任在于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192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延迟付款,被告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9月29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过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超过该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国彬应将拖欠原告梁添伟的货款192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至付清款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30元,由被告苏国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绍华审 判 员  陈锦辉人民陪审员  叶湛森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雪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