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陆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民初字第341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姚某。原告陆某为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尚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怀孕回江苏老家生子,××××年××月××日生育一子陆乙。但从怀孕到现在被告未曾探望过原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也没有给儿子支付过生活费,未尽到丈夫及父亲的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陆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姚某答辩称:被告是由于经济困难未能到原告老家探望原告,但是被告是关心原告的,多次打电话询问原告及小孩的状况,是原告不接电话也不告知被告小孩的状况。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且小孩尚幼小,离婚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二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姚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陆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陆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包容,相互信任。本案原、被告婚前对彼此了解较深,且育有一子正需抚某,对此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为家庭和子女的共同利益着想,多与丈夫进行沟通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也应反思自己的言行,提高自己的家庭责任感,正视夫妻间的矛盾,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尚强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