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袁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沈勇。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灵龙路静鑫旅馆值班室外,趁值班室工作人员熟睡之机,打开房门进入值班室,盗走抽屉内的现金1700元、诺基亚5230型直板手机一部(价值696元)、中兴牌直板手机一部(无法作价格鉴定)。之后,被告人袁某某将所盗诺基亚手机销赃获款连同盗窃的赃款一并耗用。2011年11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又来到静鑫旅馆,趁旅馆值班室工作人员上厕所之机,盗走值班室抽屉内的现金850元及三星5230型直板手机一部(价值677元)。之后,被告人袁某某将所盗三星手机销赃获款连同盗窃的赃款一并耗用。2011年12月19日,涉嫌盗窃的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现场平面图,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邓某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监控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明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