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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曲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曲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08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曲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阳县看守所。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会鹏、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曲阳县恒州镇锦城家园小区车棚内盗窃该小区住户闫某某的“捷玛”牌电动车一辆。经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二)、2011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曲阳县锦城家园小区车棚内盗窃该小区住户闫某甲的“赛克”牌电动车一辆。经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28元。(三)、2011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再次来到曲阳县锦城家园小区门口欲进小区盗窃电动车时,被门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闫某某、闫某甲陈述、证人窦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曲阳县公安局恒州刑警队情况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征审 判 员  庞征浩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玉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