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管某某、管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刘某某与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16号原告:管某某。委托代理人:邬某某、沈某。被告:刘某某。原告管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刘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3年4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06年8月15日协议离婚。2008年年10月9日,原、被告认为可再一起生活,故又登记结婚。2010年3月20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10日离婚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管家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书面答辩称,在二年中与原告依然短信沟通,为了家庭的和谐,应给予和好的机会,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4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15日协议离婚。2008年10月9日,原、被告再次登记结婚。2010年3月20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在外居住。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表示要给予一个和好的机会,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失和,现被告要求和好,原告应给予和好的机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阮志坤人民陪审员许国强人民陪审员 金国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