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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北京特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成都锦绣岷江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特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成都锦绣岷江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成民初字第675号原告北京特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一条31号合盛宾馆306室。法定代表人傅永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江涛,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羽,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锦绣岷江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津县五津镇希望城。法定代表人邱米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洁,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特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特石公司)诉被告成都锦绣岷江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锦绣岷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北京特石公司基于其于2010年8月19日与成都锦绣岷江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主张成都锦绣岷江公司没有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判令成都锦绣岷江公司赔偿北京特石公司损失5213350元;2、判令成都锦绣岷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另查明,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成都锦绣岷江公司诉北京特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成都锦绣岷江公司诉讼的合同基础仍为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成都锦绣岷江公司认为北京特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履行义务,其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成都锦绣岷江公司与北京特石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已解除;2、判令北京特石公司返还成都锦绣岷江公司已付款项1592642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从合同解除之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94458.94元,其后的利息仍在请求范围内);3、由北京特石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特石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和成都锦绣岷江公司在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双方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两案的审理和认定极具关联性,因此两案应当由同一法院合并审理为宜。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保证全面公正的认定案件事实和责任,本案移送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指令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颖审 判 员  尹 英代理审判员  王 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 员代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