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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三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唐山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家屯信用社与唐山市丰南区通达商贸城有限公司、丰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家屯信用社,唐山市丰南区通达商贸城有限公司,丰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三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家屯信用社(原唐山市梁家屯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存全,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程晓刚,河北青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通达商贸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静,系该单位职工。原审被告丰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光辉,职务经理。唐山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家屯信用社(以下简称梁家屯信用社)诉唐山市丰南区通达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丰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2007)南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通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唐民三终字第40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08)南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梁家屯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15日,梁家屯信用社与丰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丰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梁家屯信用社借款100万元,用于住宅楼建设,借款利息为月息9‰,借款到期日为1993年10月13日。借款到期后,丰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于1998年8月6日偿还梁家屯信用社欠息25万元,于1998年9月16日偿还梁家屯信用社欠息35万元。梁家屯信用社于2005年7月5日向丰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丰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该通知书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白光辉的印章,但仍未偿还欠款。1998年7月13日。丰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未年检被丰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将营业执照注销。另查明,1997年10月31日丰南市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出丰放批字(1997)29号总字96号《关于丰南市通达实业公司并购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方案的批复》,批准了《丰南市通达实业公司并购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方案》。2000年10月31日,丰南市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做出丰企改办(2000)6号《关于撤销<关于丰南市通达实业公司并购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方案的批复>的决定》,对《关于丰南市通达实业公司并购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方案的批复》予以撤销,新的改制措施待方案完善后重新批复,期间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看管工作由通达实业公司负责。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丰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依约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由被告丰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通达商贸城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其依据为丰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7年11月4日在唐山市丰南区工商局档案备案的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中“经市体改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丰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由原隶属丰南市建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改为丰南市通达商贸城有限公司,落款名称丰南市企改办,公章为丰南市放开放活企业领导小组办公室,日期为1997年11月4日”的文件一份,但未经工商局予以变更登记,仅以此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唐山市丰南市通达商贸城有限公司系被告丰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主管单位,故原告的此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家屯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917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55元,由被告丰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判后,梁家屯信用社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不是一审被告的主管单位,导致判决错误。2、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申请追加秦英为第三人的申请,不利于本案查明事实,从而本案未能得到依法公正审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通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平、公正做出了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通达公司于1998年9月16日通过中国银行汇款至梁家屯信用社,金额为38234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家屯信用社主张被上诉人通达公司系原审被告丰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原审被告丰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梁家屯信用社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通达公司于1998年9月16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其汇款382340元相关证据,但上诉人梁家屯信用社并未就该笔款项的去向及该笔款项同原审被告丰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上诉人梁家屯信用社之间的债务存在联系向法庭提供证据。关于追加秦英为第三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原审被告丰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上诉人梁家屯信用社之间订立,原审被告丰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系独立法人,据此,原审法院不予追加秦英为第三人并无不妥。上诉人梁家屯信用社如有证据证实案外人接收原审被告丰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财产,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梁家屯信用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家屯信用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岩审判员 刘玉秋审判员 苗立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