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詹毅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毅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7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毅,农民,家住郧西县。1998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6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毅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詹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4日7时许,被告人詹毅伙同刘某涛、詹某、江某、王某(均已判刑)及罗伟、“小熊”、“计哥”(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解决在浒山欢乐时光打架一事为由,将陈某从慈溪市看守所门口强行带到慈溪市浒山街道小龙山宾馆8301房间。在房间内,被告人詹毅及华英杰(已判刑)、刘某涛、詹某、江某等人采用暴力威吓手段向陈某敲诈勒索,后被告人詹毅及刘某涛、华英杰、江某、王某等人将陈某带至浒山街道西门菜场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在陈某处敲诈得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詹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视频截图、被告人詹毅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刘某涛、詹某、江某、王某、华英杰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詹毅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勒索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毅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