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钱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钱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丁某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告洪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丁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2002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所生子女均已成年。婚后,被告对自己的婚生子女百般照顾,对原告的女儿却某生嫉恨,被告不但对新组建的家庭怀有异心,不积极容入这个家庭,而且也不负起做妻子的责任,只懂得索取,却从不付出,也因原告无法满足其对金钱方面的要求而对原告态度恶劣。2004年2月份开始,被告三番二次闹分居,2004年5、6月份被告离家,又于2005年1月份回家。2007年1月11日在原告大女儿结婚前一天,被告又离家开始分居,双方的感情时好时差。2010年6月份被告再次离开原告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婚前及结婚情况属实,原告对双方婚后及分居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认为婚后感情还可以的,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嗣后,原、被告因照顾各自婚生子女问题产生不和。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计划生育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得到保护。双方婚后因照顾各自婚生子女问题产生矛盾,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对方的子女,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金国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