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在原诸暨市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赵某丙。婚后被告脾气性格极为粗暴,多次因为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并多次书面认错保证,但事后却无悔改之行为,仍经常殴打原告,毫无夫妻感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儿子赵某乙、赵某丙跟原告或者被告生活依子意愿,另一方承担部分抚养教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赵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性格粗暴,多次殴打原告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近20年,生活中虽有争吵和相打,但总体夫妻感情是可以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某某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丙。婚后感情一般,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相打。2012年2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各一份,被告书写的保证书、检讨书共三份(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赵某乙书写的《我的建议》等四份书证,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即使偶然有殴打行为,也是原告引起的。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赵某乙未出庭作证,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主张之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多年的婚姻生活中,夫妻间虽有磕磕碰碰,甚至争吵相打,但究其原因都是因生活琐事而起。且庭审中被告表示在以后的家庭生活中,会忍让原告。现原告以夫妻毫无感情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虽提供了浙江省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但仅凭此证据无法认定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即使目前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包容,遇事多为对方着想,多为子女着想,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1175元,依法减半收取587.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朝霞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