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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585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至10月间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合计17067.5元,被告已经支付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206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某某答辩:根据清单计算合计材料款是16558.7元。原告诉状上陈述多次向被告催讨不是事实的,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催讨过材料款。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材料款有质量问题。原告应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凯羽装饰销货清单五份,以证明双方经结算合计材料款16558.7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销货清单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有效。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至10月间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合计16558.7元,退货材料款合计798.8元。被告已经支付5000元,余款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5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偿付责任,故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货款数额及退货部分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称的材料质量问题,因其既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有其它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难以采纳;对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从程序上而言,被告应通过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解决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应支付原告应某某货款计人民币10759.9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应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依法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迪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哲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