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8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在醉酒(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5㎎/ml)后,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雅阁牌轿车,从绍兴市区人民西路十碗头饭店驶往绍兴市越秀外国语学院。进入校园后,经校方报警,被告人陈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包炎丰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抽血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