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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顾锋进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顾锋进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锋进,男,1993年12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松添,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系被告人顾锋进的亲戚。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锋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锋进及其辩护人廖松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顾锋进伙同李彦辉(另案处理)等人窜到北流市石窝镇石录村滑石粉厂路段将驾驶桂K×××××比亚迪FO小汽车从陆川县沙坡镇返回北流市石窝镇的被害人林某拦停,并拿出随身携带的摩托车减震芯将林某小车的玻璃、车灯、车身打砸烂,之后逃离现场。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小汽车损失价值共79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锋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伍某的证言,同案人李某2的供述,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北流市公安局石窝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锋进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顾锋进及其同伙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锋进积极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顾锋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锋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顾锋进退赔经济损失7952元给被害人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程 剑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雪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