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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山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20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冀D×××××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邯郸市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马头工业城杜村村口北侧时,撞上同向行驶的由李丰某驾驶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造成李丰某颅脑损伤及乘车人刘国帅受伤,经鉴定李丰某为重伤。经邯郸市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135000元,已履行。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曹英会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