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川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410号原告于某某,女,汉族,1966年5月25日出生。被告康某某,男,汉族,1964年5月10日出生。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被告康某某生活作风不好,屡次与多个异性交往过密,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没有悔改迹象,还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经常对原告辱骂,双方现在关系冷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康某某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本院作出的(2010)川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就离婚事由已经向本院起诉过一次。被告康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康丽丽,××××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康书杰。原告称被告生活作风不好,与多名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婚姻问题事关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慎重对待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虽然没有较大矛盾冲突,通过第一次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无积极维护婚姻的表现,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可以确认感情已彻底破裂。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可以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志强审判员 王志军审判员 周晓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鲁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