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与林甲、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支行,林甲,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84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路。代表人林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丙。被告:林甲。被告:蒋某某。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以下简称农村××银行)与被告林甲、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亦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银行诉称:被告林甲以经营鞋厂为由,于2011年5月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375%,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10月15日,由被告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至2011年9月20日止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蒋某某于2012年1月6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甲即行偿还贷款280000元及至归还日的利息;2、被告蒋某某对林甲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蒋某某为林甲借款担保的事实;5、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林甲、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蒋某某的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原告农村××银行与被告林甲、蒋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甲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蒋某某应按约对被告林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280000元及未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1年9月2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蒋某某对上述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82元,减半收取2891元,由被告林甲、蒋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8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亦蕾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成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