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侯志群与蒙城县三义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城县三义镇人民政府,侯志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蒙城县三义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玉颖,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鸽,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侯志群(矦志群),男,1964年2月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何燕铭,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蒙城县三义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侯志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蒙城县三义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鸽、被上诉人侯志群的委托代理人何燕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99年8月26日,由被告蒙城县三义镇人民政府下属的职能部门三义镇财政所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其财政所工作人员刘某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并加盖蒙城县三义镇财政所印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矦志群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注明定期壹年,月息15‰(1分5厘),保证按时或提前归还,借款人三义镇财政所刘某,99.8.26日,担保人刘华。”经原告催要,三义镇财政所于2000年3月还款20000元、于2003年1月还款3万元,每次还款时均在该借条上注明还款时间及数字。2004年12月,三义镇财政所在该借条的右上方注明“此条永远有效,直至镇政府财政还清。”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再还款。一审法院认为:蒙城县三义镇财政所与原告侯志群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有其工作人员书写并加盖印章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三义镇财政所系三义镇政府的职能部门,不具有主体资格,故应由被告蒙城县三义镇人民政府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虽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因财政所于2000年、2003年分别偿还原告部分借款,以其实际履行行为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三义镇财政所于2004年12月份在该借据签字“此条永远有效,直至镇政府还清。”的内容,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该借条约定的履行期限的变更,因变更后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称原告己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城县三义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志群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从2003年2月1日开始付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蒙城县三义镇人民政府承担。宣判后,一审被告蒙城县三义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侯志群无法证明自己是借据中所载矦志群,一审中上诉人已对此提出异议。2、被上诉人所持借据系刘某在财政所期间出具,该借据没有三义镇政府公章,刘某亦非财政所负责人,且刘某与侯志群又系亲属关系,所以该条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3、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追加刘某和刘华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未予准许。4、被上诉人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法庭支持。被上诉人侯志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无误。1、答辩人以前的身份信息是矦志群,后在办理二代身份证时已更正为侯志群,为此派出所已出具证明,可以证实借据上所载明的矦志群与答辩人侯志群系同一人。2、答辩人持有的借据所盖章是“三义镇财政所”,财政所系镇政府的职能部门是人所众知的事实,该借据的出具人刘某是当时财政所的时任会计,出具借据是其职务行为,该借据完全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法证据。3、被答辩人在一审要求追加被告并无充分理由,刘华作为时任镇长,其担保的时效因后期双方履行约定的变更而终止,不负有担保责任,追加作为被告实在无任何意义,至于刘某的职务行为是客观事实,被答辩人的证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更无追加的必要,因此一审法院没有同意追加是正确的。4、诉讼时效的问题在一审判决中已经表述的很清楚,答辩人也通过证人证明近年来一直索要无果的事实,被答辩人以此抗辩完全是有意抵赖和拖延时间的真正意图。上诉人蒙城县三义镇政府二审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均同一审。被上诉人侯志群的质证意见同一审。被上诉人侯志群二审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均同一审,另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及证人刘某到庭作证。上诉人蒙城县三义镇政府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对调取证据的申请法院不应受理,应在一审中提出。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同一审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一审,对证人刘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借据中的所载矦志群与被上诉人侯志群是否为同一人,被上诉人侯志群一审提供了东关派出所的证明,上诉人蒙城县三义镇政府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上诉人应提供相关证据来作证其反驳观点,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蒙城县三义镇政府上诉称借据中没有三义镇政府公章,且刘某与侯志群系亲属关系,该借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刘某系三义镇财政所工作人员,其出具借据并加盖蒙城县三义镇财政所印章的行为,系民法上的职务行为,因此三义镇财政所与侯志群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由于镇财政所系镇政府的职能部门,且“三义镇政府债务清理情况统计表”中载明由刘某经手的债务有22万元,因具体明细在三义镇财政所,本案二审开庭前要求上诉人三义镇政府提供三义镇财政所的财务账目,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称申请一审法院追加刘某和刘华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未予准许。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另外,上诉人称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诉请不应得到法庭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存在诉讼时效多次中断的情形,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三义镇政府偿还侯志群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蒙城县三义镇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莉代理审判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