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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金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无业。因本案,2011年11月1日被羁押,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日18时32分许,商某打电话给号码为135××××1117的被告人金某,向其求购毒品冰毒。双方谈好以5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金某的住处朗钜风庭2栋503房直接交易。商某前往该房,将500元购毒资金交给被告人金某,被告人金某装有毒品冰毒的蓝色塑料小包交于商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金某被公安机关伏击民警当场查获。从商某包内缴获被告人金某贩卖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被告人金某住处衣柜内牛仔裤口袋中缴获毒资现金500元。另从该房间缴获其他毒品如下:1、衣柜牛仔裤内铁盒中查获白色晶体0.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衣柜牛仔裤旁分别查获白色晶体0.99克、0.96克、0.7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3、衣柜第四横格中查获白色晶体0.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4、衣柜抽屉小箱子内查获橙色药丸112.59克,检出氯胺酮、咖啡因成份。从小箱子内存放的铁盒内分别查获红色药丸4.36克、4.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5、衣柜下抽屉大箱子内红纸罐内分别查获红色药丸17.61克、16.33克、0.2克、0.7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查获白色晶体1.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查获白色粉末0.89克,检出氯胺酮成份;6、衣柜第三个抽屉内查获白色粉末21.77克,检出氯胺酮成份。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1)贩卖的毒品和毒资、扣押物品清单、手机信息提取照片截图、被告人金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等;(2)莲塘派出所民警出示抓获的情况说明,证明商某举报有个东北女子家里卖毒品,民警准备了已经记好编号的五百元钱交给商某,让商某打电话给此女子与其交易,一起到朗钜御风庭2栋505房伏击在门外,房间里只有商某和进行交易的女子金某,后将此女子抓获,并在她的家里缴获毒品若干、电子称和冰壶等吸毒工具。证明本案的举报人商某的全程交易过程均在民警的监控下完成的。2、证人商某的证言:证实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民警与贩毒人员金某交易并抓获贩卖人员金某的经过,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金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述商某来找他,两人一起玩,后来民警过来把她抓获,否认贩卖毒品。4、毒品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金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有异议,否认控罪,辩称没有贩毒,只是拿来和商某一起吸毒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直接证据只有证人商某的证言,查获的所谓毒资人民币500元不是在被告人金某身上缴获,而是在被告人居所的一条牛仔裤里查获,被告人金某辩称与商某是朋友,只是拿毒品给商某吸食,没有收取500元钱,对牛仔裤里的人民币500元不知情,现有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不具有排他性,故指控被告人金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告人金某对其居所中存有毒品是知情的,亦承认是替朋友保管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数量大的毒品,其中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49.04克,含氯胺酮成份的毒品135.2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被告人金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依法改变定性。对被告人金某否认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少平人民陪审员  桂建华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