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982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马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涛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马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生性多疑,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婚后,被告也没有工作,整日游手好闲,为了维持生活,原告只好外出打工,被告不但不领情,还无端与原告吵架。2011年6月,被告与原告吵架,并动手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开始同居。××××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1日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7月2日,婚生女马某乙出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交往,并同居生活两年,感情基础较为牢固。依法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又共同生活两年有余,并育有一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应采取正确的方式予以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本着真诚相待的态度,互让互谅,相互信任,增加沟通,包容理解对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涛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