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易某某、易某某与被告陈甲、陈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与陈甲、陈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易某某与被告陈甲、陈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陈甲,陈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民初字第87号原告:易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龙大厦××层。负责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陈甲、陈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鹿城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谊担任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和被告陈甲、陈乙以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鹿城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2010年8月4日上午7时40分许,被告陈甲驾驶浙c×××××号轿车,由东往西行经百里东路解放路口前人行横道地段时,车头部碰撞正在从人行横道内骑行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轿车左前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双眼钝挫伤、左眼视神经萎缩、右侧额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蝶窦粘液囊肿,1+1牙冠折、32+牙震荡、住院治疗15天,后转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留下左眼视力大幅度下降、多颗牙齿缺损的后遗症。另,被告陈甲驾驶的浙c×××××号轿车属被告陈乙所有,并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鹿城公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综上,被告陈甲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乙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陈甲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鹿城公某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公某,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甲赔偿原告损失115403.8元;2、被告陈乙对被告陈甲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鹿城公某在肇事车辆投保的险种的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证据2、行驶证、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陈甲、陈乙、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鹿城公某的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证据3、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c9h611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的情况;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证据5、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已经调解终结的情况。证据6、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录、医疗证明书、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治疗经过的情况;证据7、医疗费票据及费某某单(包括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5张、服务收费收据1张、住院票据1张及费某某单1份、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票据1张某某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26312.57元(包括门诊费1564.71元、住院费24747.86元)的情况。证据8、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用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双眼视力下降,虽其主因是原告自身囊肿疾病,但依据鉴定结论,此事故是视力下降的促进和诱发因素,对视力下降参与度是25%,原告的伤残如评级,伤残等级是8级,由于事故参与度低,鉴定书不宜评残,证明我方坚持参照上述伤残等级的参与度25%赔偿伤残赔偿金是合理的情况。被告陈甲、陈乙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意见,只是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具体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甲、陈乙没有举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鹿城公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在本保险公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额为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公某承诺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我公某主张按上述比例赔偿。另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而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处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鹿城公某没有举证。原、被告所举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所举的证据1-5,经三被告的质证,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所举的证据6,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份证据中的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只能证明的原告病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依据原告该份证据中的病历记载的病因以及治疗过程,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6中的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与原告病情间的关联性的异议部分成立,由于原告本身存在着“左侧眶尖”良性囊性病变伴囊璧胆固醇性肉芽肿等病因,而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仅为其中诱因,为此,原告以该份证据证明自己左眼视力大幅下降并在上述医院住院诊治全部系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予以部分采纳。3、原告所举的证据7,经三被告质证,对原告证据7中的服务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服务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该份证据中的服务收费票据系原告受伤后的家人陪护时所产生的费用,该项费用在合理的范围,应予以支持。为此,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所举证据8,经三被告质证,被告陈甲、陈乙认为原告本身就有病因,交通事故只是诱因。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鹿城公某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并未对原告伤残等级造成影响,故保险公某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中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该“三期”保险公某予以认可。而对该份证据中的后续治疗费认为系牙齿修复费用,实际损坏为两颗,另两颗松动,鉴定结论中将4颗都算做修补,不合理。故认为该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以该份证据为据,坚持参照上述伤残等级的参与度25%赔偿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无合法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的异议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信。但本院对原告经鉴定后确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牙齿修复费用认为系鉴于原告的伤情而作出,故对被告认为原告牙齿修补4颗,不合理的异议意见,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8月4日上午7时40分许,被告陈甲驾驶被告陈乙所有的浙c×××××号轿车,由东往西行经百里东路解放路口前人行横道地段时,车头部碰撞正在从人行横道内骑行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轿车左前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处理并作出第2010c-07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经诊断为双眼钝挫伤、左眼视神经萎缩、右侧额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蝶窦粘液囊肿,1+1牙冠折、32+牙震荡。后原告又于2010年8月31日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左侧前颅底颅脑囊性占位病变。在原告就诊治疗期间,被告陈甲已支付原告款项4630.4元。由于上述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某某,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陈甲驾驶被告陈乙所有的浙c×××××号肇事轿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鹿城公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期自2010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在肇事车辆出事故时,肇事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易某某主张赔偿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赔偿费用有:(1)、医疗费用。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总额26312.57元中,由被告保险公某赔偿8640元;被告陈甲、陈乙赔偿2800元。以上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共计赔偿114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5天计,每天30元,在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350元,由被告保险公某赔偿400元。(3)、护理费,以30天计,由被告保险公某赔付2250元。(4)、误工费,误工期限为3个月,由被告保险公某赔付5548元。(5)、营养费,以每月1000元计,由被告保险公某赔付1000元。(6)、鉴定费,由被告陈甲赔付1408元,其余由原告承担。(7)、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某负担。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按30971元/年×20年×30%×25%=46456.5元。而三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经司某某定并不构成伤残等级,为此,不应予赔偿。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意见成立,由于原告的伤情经司某某定,因原告本身存在着疾病因素,而本次交通事故系促进、诱发因数为诱因,对原告伤情的参与度仅为25%,不宜评残,从而不构成伤残。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基本系本身病因构成,其伤情既然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的该项赔偿主张不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赔偿168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的牙齿损坏只有两颗,另两颗系松动,是原告在长达10个月的时间里未能及时诊治所致,故认为该两颗损坏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牙齿的损坏系由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牙齿损坏虽只有两颗,另两颗系松动,但原告初次就诊时,在已明确牙齿松动的情况下,医疗部门并没有对原告牙齿松动的治疗有过医嘱。故被告以此推断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牙齿的治疗系必然会产生的费用,且现医疗部门和司某某定机构即已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牙齿损坏、松动的治疗费用作出了一致的评估,该项费用即为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4、住宿费。原告对此主张赔偿1000元。但原告并没有为此举证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该项费用的赔偿,但其不能举证证明。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10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并没有构成伤残,故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意见成立,原告的伤情因其本身的病因经司某某定的确不构成伤残等级,由此可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伤情并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为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合理的赔偿款项为37938元(其中包含由原告、被告保险公某、被告陈甲、陈乙约定的各自赔付的款项在内,不包括鉴定费)。被告陈甲已支付原告款项4630.4元。本院认为:被告陈乙所有的事故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鹿城公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鹿城公某作为上述各险种的承保人,其应承担在上述险种的保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某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金额为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6800元=26840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225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5548元(误工费)=8298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鹿城公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易某某的保险金为10000元+8298元=18298元。该款可由被告保险公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损失为26840-10000元=16840元,可按被告陈甲、陈乙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鹿城公某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理赔。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方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有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其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原、被告对该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本院依据上述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确定被告陈甲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另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人被告陈乙因为肇事车辆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鹿城公某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由此,在上述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额范围的1684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鹿城公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鹿城公某可直接赔偿原告16840元×80%=13472元。不足部分16840元-13472元=3368元由被告陈甲赔偿。而被告陈甲应赔付的款项为陈乙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鹿城公某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鉴定费以及在与原告等三方当事人约定应赔偿的医疗费用2800元等。由此,被告陈甲应赔付的款项为鉴定费(该费已由双方当事人约定)1408元+赔偿款3368元+医疗费(该费已由双方当事人约定)2800元=7576元。因被告陈甲已支付原告款项4630.4元,被告陈甲应再赔偿7576元-4630.4元=2945.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鹿城公某总计应赔付18298元+13472元=31770元。而被告陈乙虽系肇事车车主,但其出借车辆并无过错,故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由于原告的伤情经司某某定部门鉴定,因原告自身的病因问题从而不构成伤残等级。鉴于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并没有构成伤残,从而亦不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该两项费用的赔偿,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易某某保险金人民币31770元。二、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仁恩赔偿款人民币2945.60元。三、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人民币140元,原告易某某负担人民币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谊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庄千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