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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肖祥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祥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祥五。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7月5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后被延长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7月4日被解除强制戒毒;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月4日被绍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祥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祥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肖祥五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天马印染厂门口,将约0.2克海洛因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2、2011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肖祥五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飞跃农贸市场门口,将约0.5克海洛因毒品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3、2011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肖祥五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天马印染厂旁的桥上,将1小包海洛因毒品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后被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经鉴定,该1小包毒品可疑物中含有海洛因等成分,其重量为0.43克。综上,被告人肖祥五贩卖毒品3次,计海洛因毒品约1.1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祥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前罪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的证言,绍公物鉴(化)字(2011)1197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祥五明知是毒品仍多次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祥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肖祥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祥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祥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LENK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赵晓岑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