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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邯山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霞与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邯山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张霞。委托代理人李才生,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物资总会院内。法定代表人马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艺伟、刘斌,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霞与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霞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张霞负担。审判员  李素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