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汉阳刑初字第0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周某、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刑初字第00017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职业。2011年1月12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黄某窜至武汉市汉阳区五里三村1号一居民楼内,由被告人黄某望风,被告人周某溜门入室,盗得喻某人民币1,500元。赃款已分赃挥霍。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的亲属已代其赔偿喻某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证人喻某、江某的证言,作案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周某、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室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黄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强制戒毒期间经公安机关教育、盘问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失主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江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瞿桂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