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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海商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纤维有限公司与恒峰贸易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纤维有限公司,恒峰贸易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商初字第1557号原告:浙江××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恒峰贸易(××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浙江××纤维有限公司诉被告恒峰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先由代理审判员陈豪东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纤维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素有纱线染色加工业务往来。2009年11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09年11月23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加工价款50122.5元。对账后,被告除于2010年2月支某某告价款30000元外,至今尚欠原告20122.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加工价款20122.5元;二、被告支某某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122.5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1%计算,至2011年11月16日暂计为643.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122.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染色加工承揽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2、对账单1份、送货单13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价款以及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证据3、增值税发票2(复印件)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4、发货单3份,证明被告委托案外人太仓市锦艳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运送待加工的坯纱的事实。被告恒峰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审查。经审查,证据1、3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4,其中部分送货单虽无收货单位签收,但与对账单载明的货物交付情况相符,能相互印证,其余送货单以及对账单、发货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证据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提供纱线染色加工业务,且原告供给被告部分纱线。2009年11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价款50122.5元。对账后,被告支某某告30000元,尚欠20122.5元。2011年5月9日,原告发送律师函,催告被告于接函后三日内付清全部价款,被告于次日收到该函。上述欠款20122.5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恒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浙江××纤维有限公司价款20122.5元,并赔偿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恒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恒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在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浙江××纤维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明代理审判员  陈豪东人民陪审员  徐宁国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居凤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