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民初字第327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为与被告李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与李某、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甲为与被告李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李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3275号原告李甲。被告李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道××号。诉讼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白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某某。原告李甲为与被告李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甲,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2011年2月1日晚上,被告李某醉酒后驾驶被告吴某某所有且已向被告“人××支公司”投保的浙c×××××号轿车,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五林村开往西岙村方向。19时30分许,行经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五星村地段,车头碰撞前方同向怀抱儿子李丙行走的原告李甲,造成原告父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3、右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4、左外侧眼角处皮肤裂伤,住院16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6043.89元及部分门诊医疗费(被告李某仅支付原告父子医疗费25000元),出院时医嘱年内拆除内固定板并需拆除费用6000元。事后瑞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李某对原告精神折磨与经济损失不闻不问,瑞安交警部门组织双方协商赔偿事宜因被告缺乏诚意而调解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父子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承保单位,也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担责。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李某赔偿,被告吴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李甲医疗费18647.44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护理费8400元(105天×80元/天)、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营养费375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4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李某的《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浙c×××××号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吴某某系肇事轿车车主及李某享有准驾c1类机动车资格;浙c×××××号轿车的《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浙c×××××号轿车已经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瑞安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11)第0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第ra2097382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第058364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月8日和2月18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李甲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温某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1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收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经自行委托的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需要150天,护理期限需要105天,营养期限需要75天;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12份,欲证明原告花去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6043.89元、门诊医疗费2603.55元。被告李某、吴某某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被告“人××支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对瑞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轿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次,由于肇事驾驶员李某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9条第2项的规定(驾驶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我公司拒绝赔偿交强险,同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第5项的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我公司也拒绝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再次,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不合理:尽管原告因车祸受伤支出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但原告仅主张赔偿门诊医疗费,故以诉请范围为限,部分《门诊收费收据》署名“李乙”而非原告“李甲”,如确系原告支出应补强证据;后续医疗费6000元已包含ⅱ期护理费、营养费,为准确计算,该项费用宜待实际支出后另外主张;护理期限没有意见,但以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193元/年计算较为合理;误工期限确定150天没有意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误工费只能按22193元/年计算;75天营养期限由ⅰ期、ⅱ期相加而成,按30元/天计算差不多;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以及门诊8天/次情形,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支出属实,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我公司因保险合同而涉诉,故无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单》各1份,欲证明浙c×××××号轿车已经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10年4月18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定,醉酒驾驶保险人免责以及保险人不负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李甲提供的李某的《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浙c×××××号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瑞安市人民医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温某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1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发票》,被告“人××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日晚上,被告李某醉酒后(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mg/ml)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c×××××号轿车,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五林村开往西岙村方向。19时30分许,途经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五星村地段,车头碰撞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李甲(怀抱其子李丙),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李某驾车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外侧眼角处皮肤裂伤,住院16天,出院时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二个月休息二个月,拆内固定费用6000元,花去住院医疗费16043.89元(含伙食费208.50元)、门诊医疗费2603.55元。2011年10月20日,原告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拟为150天,护理期限拟为105天,营养期限拟为75天。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原告李甲称,被告李某已预付给原告方25000元。审理中尚查明,2010年4月13日,被告吴某某以浙c×××××号轿车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4月18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驾驶人饮酒后使用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李某在驾驶机动车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而发生车祸致人损害,因而其应对原告李甲承担赔偿责任。就现有证据而言,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吴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因而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肇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后者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交强险是为保护被保险人以外的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具有社会保障发行的、公益性质的险种,而不是商业性质的险种,其在赔付成立的条件上无须考虑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有无过错。“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才按各自过错分担。至于商业险免责事由则依合同约定条件为准,酒后驾车会提高事故发生的概率及扩大事故的损害后果,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在我国只要确定为酒后驾驶造成事故,在任何一家保险公司的商业险中都明确规定为免除事由,何况被告李某为醉酒驾驶。原告李甲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以核定为18647.44元。原告李甲今后必然行左下肢拆内固定术,为减少讼累宜合并处理,该笔后续医疗费根据医嘱确定为6000元。原告李甲16天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208.50元,余271.5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李甲105天护理费按原告诉请的标准(80元/天)计算,合计8400元。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150天误工损失,按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193元/年标准计算,合计9120.41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李甲住院天数、损害程度等因素,营养费酌定2300元。鉴于原告李甲既有实际费用支出又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的情形,根据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酌定480元。鉴定费840元据实核定,但不列入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李甲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甲医疗费1428.5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1.50元、营养费23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9120.41元、交通费480元,合计28000.41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二、被告李某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李甲医疗费17218.94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8058.94元(尚未扣除已付的25000元),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400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大良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冰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