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浙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刘某、浙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浙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被告:浙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楼、5号楼。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商××号。负责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浙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外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燕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1年3月9日上午11时,原告乘坐浙a×××××出租车由河坊街前往华侨宾馆途中,被告刘某驾驶的浙a×××××号车在南山路××北向南行驶至开元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车头与由南向北徐乙驾驶的浙a×××××号车车头相撞,造成浙a×××××号车上乘客罗某某、张某某及浙a×××××号车某某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中医院经门诊急诊,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皮下血肿、压痛、耳聋等。医疗诊断休息十天,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风景名胜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又于2011年3月14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医生建议休息一周。该事故已造成原告留有车祸后遗症,经常头痛、头晕、耳鸣、身体多处形成疤痕,并且一坐车就精神高度紧张等,一月不能正常上班。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多种借口,无视原告提出的补偿要求,使原告在身体和精神方面造成巨大的损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寻求维护社会基本道德风尚,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义务,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2、判令被告向某告支某某神损害赔偿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外事××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地××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误工时间过长,以10天左右为宜,认可75元每天,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浙江省中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受伤治疗的事实;3、浙江省第一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受伤治疗的事实;4、浙江省中医院病假证明书,证明误工时间。被告刘某、外事××、大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以10天为宜。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9日11时,被告刘某驾驶浙a×××××号车辆在南山路××北向南行驶至开元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车头与由南向北徐乙驾驶的浙a×××××号车辆车头相撞,造成浙a×××××号车上乘客罗某某、原告张某某及浙a×××××号车上乘客水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风景名胜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乙、罗某某、张某某、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浙江省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双膝、左胫前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十天。同年3月14日,原告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建议休息一周。另查明,浙a×××××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外事××名下,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车辆营运过程中,且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由于被告刘某未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外事××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有向某告先行赔付的责任。根据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的误工期应为12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731元/年)作为计算标准,计为1174.7元(35731元/年÷365天×1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1174.7元,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误工费1174.7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浙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张某某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徐婷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