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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11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孔秀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秀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1071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该公司职员。被告:孔秀文,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商行)与被告孔秀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2016年8月5日由审判员刘爱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秀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环城农商行诉称:孔秀文于2012年12月30日在环城农商行白山支行(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山分社)借款24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9日,月利率9.5‰。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环城农商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孔秀文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4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6月12日的利息12969.4元(含罚息,即合同期限内按合同利率计算利息,合同期满后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偿还贷款时,贷款的本金、利息金额以还款日当天银行系统计算的本息金额为准)。孔秀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孔秀文于2012年12月30日与环城农商行下属的白山分社签订一份《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环城农商行为孔秀文提供额度为24000元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孔秀文收到了白山分社为其发放的24000元贷款,其本人在贷款凭证上面的借款人(领取)人处签名、捺印。该贷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12月29日,利率为月息9.5‰。借款到期后,因孔秀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环城农商行起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利息计算说明》、《贷款催收通知书》、吉银监复(2013)207号文件。根据环城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孔秀文应否承担偿还环城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孔秀文作为借款人,其向环城农商行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拖欠不予偿还的行为损害了环城农商行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秀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按月利率9.5‰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5‰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孔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香书记员  曹薇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