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南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南商初字第86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吴某。吴某某为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厉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23日,吴某向吴某某借人民币10000元。2010年5月17日,吴某补立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伍分计算。后经多次催讨,吴某仅归还3000元,余款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吴某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吴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吴某某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23日,吴某向吴某某借人民币10000元,未出具借条。2010年5月17日,吴某补立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5%计算。后经多次催讨,吴某仅归还本金3000元,余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吴某向吴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某仅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现吴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虽约定月息按5%计算,现吴某某向本院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未违反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也未损害吴某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吴某某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某某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厉磊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