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浙东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浙东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浙东,男,汉族,1980年1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浙东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浙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底到2010年1月4日。被告人张浙东在北仑区白峰镇司前涨浦山21号租来的店面房内摆设“霹雳赛车”、“东方明珠”等共13台各种型号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期间先后雇佣傅某、蔡某(均另案处理)管理该游戏机店,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5500元。经鉴定,该店摆放的“霹雳赛车”、“东方明珠”等共13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均具有赌博功能。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浙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浙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傅某、蔡某、孙某、杜某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陈述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浙东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浙东为谋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浙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赌博用具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张浙东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浙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张浙东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500元予以追缴,赌博用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