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叶小宝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小宝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刑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小宝,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3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小宝犯抢夺罪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湖吴刑一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小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叶小宝伙同“华侨”(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长安西路129号空调店,由“华侨”在店外接应,被告人叶小宝进入店内采用近身抢夺的方式实施抢夺,夺得被害人陈英英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2656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叶小宝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叶小宝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叶小宝抢夺被害人陈英英黄金项链一条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被害人陈英英的陈述、证人方长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信息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相、仿真枪认定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dna检验报告、被告人叶小宝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小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叶小宝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叶小宝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惠明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郭文利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