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诚××和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的(2011)甬鄞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某某于2009年5月4日进入联诚××和公司一线车间工作。2011年8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工作岗位为一线车间,月岗位工资1310元。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在联诚××和公司的平车车间任带班组长。2011年9月2日,联诚××和公司将张某某调往技术科,张某某不同意。联诚××和公司于2009年11月起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9月5日联诚××和公司向张某某出具社会保险终止单,停止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张某某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36.49元。同年9月15日张某某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联诚××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联诚××和公司支付赔偿金14987.70元及2011年8月份工资2997.56元。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1)第1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联诚××和公司向张某某支付2011年8月份工资2997.56元,并驳回张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某某不服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甬鄞劳仲案字(2011)第1103号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张某某于2009年5月4日进入联诚××和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一线车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9月2日联诚××和公司提出要将张某某调往技术科,张某某表示希望继续留在车间。9月3日张某某去上班,联诚××和公司称已经没有张某某的职位了,叫张某某回去,并于9月5日打印了终止单,将张某某开除。张某某尚未领取2011年8月份的工资。2011年9月15日张某某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联诚××和公司支付张某某2011年8月工资2997.56元,并支付赔偿金14987.70元。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联诚××和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驳回了张某某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张某某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联诚××和公司作出的,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也是由联诚××和公司制作的,张某某只有接受而没有修改内容的权某。联诚××和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由联诚××和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解除是合法的,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的后果。请求法院判决联诚××和公司支付张某某2011年8月工资2997.56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987.70元(2997.56元×2.5个月×2倍)。联诚××和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张某某于2011年8月18日进入联诚××和公司工作。张某某系自动离职,因此联诚××和公司不用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张某某未领取2011年8月份的工资是因为其自动离职,又不办理离职手续,张某某的该月工资应为23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某的入职时间;2.张某某自动离职还是联诚××和公司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某某的工作年限,应当由联诚××和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联诚××和公司未提供相应月份的工资单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联诚××和公司主张于2011年8月与张某某建立劳动关系,但联诚××和公司自2009年11月起就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且根据证人刘某的陈述,张某某在联诚××和公司工作2年左右,该陈述与张某某的主张相吻合,故原审法院采信张某某关于2009年5月4日入职的主张。关于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某某主张联诚××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赔偿金,应对联诚××和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本案张某某、联诚××和公司于2011年9月2日因调岗发生争议后,双方未办理书面的解除手续,张某某对解除事实举证困难,现其提供社会保险缴费终止单,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联诚××和公司主张张某某于2011年9月3日起未上班,视为其自动离职,联诚××和公司系在张某某离职后办理社会保险终止手续。原审法院认为,自动离职是指劳动者出现不辞而别的情形时,用人单位依法定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后职工仍不到岗,用人单位中断劳动关系的方式。联诚××和公司应对张某某2009年9月3日起未上班及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联诚××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确认联诚××和公司办理终止社会保险缴费的手续系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联诚××和公司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应当就解除的合法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联诚××和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联诚××和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现张某某要求联诚××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987.7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联诚××和公司未向张某某支付2011年8月份工资属实,张某某主张的该月工资金额与仲裁裁决金额一致,联诚××和公司虽有异议,但其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项裁决内容的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张某某要求联诚××和公司支付2011年8月工资2997.5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向张某某支付2011年8月工资2997.56元。二、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向张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987.70元。上述一、二项,限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联诚××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份空白的社会保险缴费终止单,在无法说明终止单上终止原因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就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明显不合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需对其提交的空白社会保险缴费终止单作出确切说明,如其无法说明是由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本案上诉人提交的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中“中止原因”一栏系空白,不能证明系由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事实。三、上诉人在原审中依法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能证明被上诉人系自己离开公某,并未办理交接手续。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如在此基础上仍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明显是不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987.7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完成了举证责任。2011年9月2日上诉人提出要将被上诉人调往技术科,被上诉人表示希望继续留在车间。9月3日被上诉人去上班,上诉人表示没有被上诉人的职位了,叫被上诉人回去,并于9月5日打印了终止单,将被上诉人开除。被上诉人认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是上诉人作出的,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也是上诉人制作的,被上诉人只有被动接受而没有修改或者增添内容的权某。上诉人没有在上面注明中止原因,这是上诉人的责任,并非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被上诉人提供的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证明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二、上诉人无法提供其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调动岗位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在被上诉人拒绝调整岗位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权强行调整被上诉人的岗位,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上诉人调整岗位的事实,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自动离职的事实。被上诉人自9月2日上诉人提出调整岗位后,9月3日、9月4日被上诉人都去单位上班,但原来的岗位已经安排他人,9月5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作出的《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是有合法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对上诉人联诚××和公司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之行为的认定。上诉人联诚××和公司认为是被上诉人张某某自动离职,其才向被上诉人出具《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被上诉人张某某称其未离开过上诉人单位,上诉人联诚××和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表明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是违法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1年9月2日,双方当事人因岗位调整问题引起争执,同月5日,上诉人联诚××和公司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审理期间,上诉人联诚××和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某某在2011年9月3日、4日两天未到单位上班的事实,亦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张某某系自动离职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诉人联诚××和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张某某系自动离职的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联诚××和公司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解除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劳动合同,该意思表示明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上诉人联诚××和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劳动合同,应当就解除的合法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联诚××和公司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联诚××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