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吴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代某某、张某某等与邢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张某某,邢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民初字第230号原告:代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邢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路××号。代表人:潘某。委托代理人:庄某。原告代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邢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邢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张某某起诉称:2011年11月30日16时50分许,两原告之子代剑涛驾驶浙e×××××二轮摩托车沿306省道由妙西往湖州方向行驶,与同向行驶在左侧的由无名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或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向右侧摔倒,代剑涛在倒地后被同向行驶在道路右侧的被告邢某驾驶的浙e×××××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代剑涛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无名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或电瓶车)逃逸。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负事故主要责任,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代剑涛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由于被告邢某受雇于被告李某某而驾驶货车,且浙e×××××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邢某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287204.8元[死亡赔偿金13071元/年×20年=261420元,丧葬费15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761元,合计331506元,(331506元-110000元)×80%+110000元=287204.8元];2、被告李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与李某某共同缴纳交警队3万元及缴纳法院保证金5万元,要求一并处理。车辆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同被告邢某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中无法认定逃逸的第三方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因第三方过错较大,被保险车辆方应按20%来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5%的责任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16时50分许,原告代某某、张某某之子代剑涛(公某身份号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二轮摩托车沿306省道由妙西往湖州方向行驶,至306省道3km+30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在左侧的由无名氏驾驶的车辆(未查明是二轮摩托车或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向右侧摔倒,代剑涛在倒地后被同向行驶在道路右侧的被告邢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浙e×××××重型罐式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代剑涛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无名氏驾车逃逸(至今尚未查实)。2012年1月4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11)第9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负事故主要责任、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代剑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邢某、李某某已支付原告方3万元(由代某某领取15000元、张某某领取15000元)。原告方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为浙e×××××重型罐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原投保人孙某某),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代某某与朱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邢某的驾驶证、浙e×××××重型罐式货车的行驶证、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原告代某某、张某某之子代剑涛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二轮摩托车与无名氏驾驶的车辆(未查明是二轮摩托车或电动自行车)相撞后摔倒、代剑涛倒地后被被告邢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浙e×××××重型罐式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代剑涛死亡之损害,无名氏负事故主要责任、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代剑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被告邢某、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原告方损失的民事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以承担比例30%为宜)。因浙e×××××货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因原告方的请求,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应在浙e×××××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鉴于本案所涉及的无名氏至今尚未查实,且是否属机动车或非机动车情况不明,又无法确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待以后发现并查实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可以就各自的权益向其主张赔偿或追偿。对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及其比例和数额予以支持。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被告邢某、李某某已支付原告方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方损失为:原告代某某、张某某之子代剑涛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应计算丧葬费(按2010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30650元/年÷2)计15325元,死亡赔偿金(按2011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3071元/年×20年)计261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2010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3778元/年÷365天×3人×9天)计1759元,交通费(酌情)2400元,合计330904元。其中属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6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由被告邢某、李某某赔偿原告方(330904元-交强险110000元)×30%+交强险110000元=176271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10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未投保不计免赔,则应扣除免赔率5%,即(330904元-110000元)×30%×95%]=62957元,计172957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受害人的直系亲属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某、李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代某某、张某某各项费用176271元,扣除已支付原告方30000元,尚应赔付原告方146271元,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应在浙e×××××重型罐式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10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62957元,合计172957元,其中:扣付给原告代某某、张某某146271元,给付被告邢某、李某某266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代某某、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8元,减半收取2804元,由原告代某某、张某某负担1376元,被告邢某、李某某负担1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