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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景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邓晓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晓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景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晓阳(乳名小二),男,1981年1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景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3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1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转逮捕。辩护人王伟光,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晓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被告人邓晓阳及其辩护人王伟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8日21时许,孙某、王某1(均已判刑)驾车行至景县电力局东侧十字路口处时,与寇和平驾驶的大货车相撞。被告人邓晓阳得知事故消息后,与王福雷、李世杰(均另案处理)赶至现场。在孙某、王某1持镐把分别击打寇和平头部和上身,致寇和平倒地后,被告人邓晓阳又用手打击其面部用脚踹下肢,后寇和平因脑功能障碍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邓晓阳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2011年12月15日邓晓阳向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1年11月24日邓晓阳向故城县公安局提供安立军等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线索,使案件得以侦破。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晓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邓晓阳的供述;证人孙某、王某1、王某2、李某、董某、罗某的证言;景县公安局景公刑技(2007)物医鉴字第33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衡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景县人民法院(2007)景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到条、故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邓晓阳立功情况的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晓阳伙同他人故意殴打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晓阳对被害人所实施的殴打行为,是在他人持镐把击打寇和平头部和上身而倒地后进行的,其行为不是被害人致死的直接原因,且情节较轻,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应属从犯,被告人邓晓阳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对被害方已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谅解,且具有重大立功,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故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晓阳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对其实行并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晓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景县人民法院(2007)景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对邓晓阳宣告的缓刑,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乜凤凯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津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