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苗书锁犯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书锁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刑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书锁,中共党员。1999年7月至2006年4月。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2007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贵强、殷婕,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书锁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苗书锁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因邯邢冶金矿山管理局玉石洼铁矿在武安市矿山镇北尖山村附近地下采矿多年,造成北尖山村地表不断塌陷、裂纹,为了保证玉石洼铁矿坑下的正常生产和北尖山村被塌陷土地得到适当的经济补偿,双方于2001年1月签订了《邯邢冶金矿山管理局玉石洼铁矿关于补偿矿山镇尖山村120亩塌陷土地费用协议书》,约定由玉石洼铁矿补偿尖山村民各项费用600余万元,在2000年至2003年期间分四次将款项付清。2001年4月,武安市西土山乡云驾岭村郝某甲(另案处理)找到时任北尖山村党支部书记的苗书锁,提出想借用玉石洼铁矿给予北尖山村的土地塌陷补偿款85万元,用于并股购买铁矿,盈利后马上归还。被告人苗书锁同意后,安排北尖山村会计苗某甲一块到玉石洼铁矿为郝某甲办理了转款85万元的手续,把用于补偿村民的85万元拨到了郝某甲指定的赵大(赵某某)在玉石洼铁矿的内部账户上,随后郝某甲给苗书锁出具了借尖山村85万元的借条。事后在苗书锁的多次催要下,郝某甲于2002年4月27日还款20万元,后又还款两次,共分三次还款24万元,剩余61万元案发后被追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一)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1、被告人苗书锁供述,2001年4月的一天,一个远房外甥郝某甲到尖山村找我,说他和赵大合伙开了一个铁矿,因并股想一人留下,需要85万元,把85万元给了赵大,铁矿就成他自己的了,还说知道玉石洼铁矿欠尖山村青苗费一时给不了,如果能帮忙借给他钱,把矿井并股款给赵大,矿点生产后到年底就把钱还给村上。当时我考虑他有矿,又是亲戚,玉石洼铁矿当时欠村上的钱给不了,如果让他用一下,等矿上生产了,能马上还给村上,就同意了。后我和会计苗某甲到玉石洼铁矿财务处办理了尖山村的借款手续,手续办完后,把85万元转到了云驾岭赵某某(赵大)在玉石洼铁矿的账上,郝某甲同时给我打了借款条,还写了还款日期。这件事我没有给村上其他干部说过和商量过,在转款的当天支委苗某丙和会计苗某甲知道。因为尖山村原来有采矿队,和玉石洼铁矿有矿石款往来,郝某甲认为玉石洼铁矿欠的是村上的矿石款,其实是青苗补偿费,所以郝某甲写手续时顺手写成了“欠尖山大队矿石款85万元”。2003年,郝某甲从他在玉石洼铁矿的内部账户上转给尖山村20万元,后来分两次给了我现金4万元,我把这4万元交到了村财务,郝某甲共还了24万元,村上给郝某甲出具了收款收据。剩下的61万元我多次催要,郝某甲说矿上效益不好,等挣了钱就还。郝某甲借钱时双方没有协议,只是给我打了借条,当时没有说过利息的事。这笔款不是尖山村在郝某甲矿上的投资款,是我批准将玉石洼铁矿给的青苗费借给郝某甲使用的。我作为村干部给村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玉石洼铁矿在尖山村附近地下开采铁矿多年,造成尖山村附近耕地大量塌陷,每一次土地塌陷,玉石洼铁矿工农办都去勘查,然后测量拿出数据,把耕地塌陷情况报上级部门邯邢局后进行赔偿,所赔偿的复耕费、青苗补偿费,统称青苗费。尖山村把青苗费一部分赔偿给村民用于青苗补偿,还有一部分留在村上用于土地复耕。2000年左右,在原塌陷区第五次征地外围又严重塌陷,村民到村上、镇上、玉石洼铁矿多次反映,要求给予赔偿,征用该土地。当时武安市工农办、矿山镇上都派了人参与协调,最后玉石洼铁矿和尖山村签订了征用第五次征地外围塌陷区120亩土地的协议,即第六次征用地协议,协议规定玉石洼铁矿将土地征用款补偿给村民,土地使用权属玉石洼铁矿,尖山村村委负责将补偿款发放给村民。塌陷区土地由玉石洼铁矿征用后,在塌陷区设立有警示牌并用钢丝网圈住,禁止村民进入耕地。每到雨季时,玉石洼铁矿在附近几个村发放宣传单,大队也进行喇叭广播,让附近村民注意安全,避免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双方签订协议时写的是“关于补偿矿山镇尖山村120亩塌陷土地费用协议书”,事实上玉石洼铁矿征用了该块塌陷土地,给的是征用土地赔偿款。因为是多年开采地下资源造成土地塌陷和地表青苗损失,就都说成是土地塌陷补偿费或者青苗费,事实上已经征用了,使用权已经不属于村上了。因为当时涉及到交农业税,征用的这块土地已不再交农业税,村里的地亩账上也将该块土地去掉了,不再作为村上耕地。2、证人郝某甲证明,1997年我和本村赵某某(又名赵大)合伙开办了云驾岭村办铁矿,我们各占一半股份。2001年4月,我们商量并股,将该井以170万元的价格并给我,我就给了赵某某85万元。因当时我手里没钱就找尖山村书记苗书锁,他帮我从尖山大队借了85万元转到赵某某的账户上了。我当时给苗书锁说玉石洼铁矿欠尖山大队的钱给不了,如果能给我拨款85万元,等我矿上挣了钱,年前就还给尖山大队,苗书锁就同意了。后苗书锁安排会计苗某甲到玉石洼铁矿办手续,矿上财务科从尖山大队账户上去掉85万元,往赵某某在玉石洼铁矿的账户上加了85万。赵某某到矿上问清钱确实转到了他账户上,就和我签订了并股协议。后我找到苗书锁给他打了借条,当时没有写借款协议,借款没有出利息,我也没有给过苗书锁好处费。这85万元是我借尖山大队的,不是尖山大队的投资款。因为我和玉石洼铁矿有矿石款往来账,所以写借条时顺手写了欠尖山大队矿石款85万元。后我分三次共还了尖山大队24万元。3、证人苗某甲证明,我在1999年3月至2004年3月任尖山村会计。因玉石洼铁矿在尖山村附近地下开采铁矿时间较长,造成村里耕地大面积塌陷,每一次塌陷,玉石洼铁矿工农办都去现场勘查,拿出具体数据,把耕地塌陷情况报上级部门邯邢局后进行赔偿。玉石洼铁矿赔偿的复耕费、青苗补偿费,统称青苗费。玉石洼铁矿上报的赔偿邯邢局批了以后,通知村委去办理,村委到矿山镇财经所开出正规票据,盖上村委会公章,送到玉石洼铁矿,财务科按照票据上的数额将款拨到村委采矿队在玉石洼铁矿的内部账户上,但是矿上不给钱,如果村委要钱,就给矿上打个借条,盖上村委会公章,然后矿领导在借条上签字同意后,才能取到钱或将钱转走。2001年4月的一天,书记苗书锁打电话让我带公章一块到玉石洼铁矿给郝某甲转85万元,说已经联系好了。后我和苗书锁、郝某甲到玉石洼铁矿,我在矿上农工办等着,苗书锁和郝某甲去矿长办公室回来后,苗书锁把从矿长那里拿到的借款单给了我,我在上面写了经办人苗某甲,同时又写了一份同意从尖山大队账上给云驾岭岭西二矿拨款85万元的证明,之后我就走了,具体后来的手续是谁找矿上批的,怎么批的,我都不知道。苗书锁没有给我说这笔款干什么用,只是叫我去办了一下手续。在我任尖山大队会计期间,玉石洼铁矿给了尖山大队两次青苗赔偿款,第一次是在2001年,玉石洼铁矿和尖山大队签订了第六次塌陷区征用土地款650万元的协议,第二次是2004年,玉石洼铁矿和尖山村签订了第七次塌陷区征用地补偿款18万元的协议。玉石洼铁矿赔偿的征用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复耕费、青苗费。村民管征地款都叫土地塌陷补偿款,因为是土地塌陷造成的,所以都这么说,实际上已经征用了,使用权已经不属于尖山村了。4、证人苗某丙证明,玉石洼铁矿和尖山大队协商第六次土地塌陷补偿款时,是书记苗书锁和村主任苗某戊去谈的。后苗书锁让我拿上他的手章和苗某丙到邯郸公证处签订了赔偿协议。2001年村书记苗书锁把玉石洼铁矿给尖山村的青苗款借给郝某甲的事我不知道。我在1999年9月至2006年8月任村委副书记,知道玉石洼铁矿赔偿尖山村的属于征用塌陷区土地的补偿款,此事当时协调了好几次,最后由玉石洼铁矿将第五次征用外围120亩土地征用了,一次性给予尖山村征地补偿款。协议上写着“玉石洼铁矿对120亩土地享有使用权”,塌陷土地事实上已经无法耕种了,玉石洼铁矿用铁丝网给围了起来,并设有警示牌,禁止村民耕种,防止发生人身、财产危险。因为当时涉及到农业税,征用的这块土地不交农业税,村里的地亩账上也将该块土地去掉了,不再作为村上耕地。因为是土地塌陷造成的,所以村民都管征地款叫土地塌陷补偿款,实际上已经征用了,使用权已经不属于尖山村了。5、证人赵某某证明,我和郝某甲的父亲合伙经营一个铁矿。2001年初,郝某甲提出把该矿并给一个人干,经协商决定把铁矿并给郝某甲,矿价定为170万元,我们双方各占85万元。后郝某甲在尖山大队借了85万元,从玉石洼铁矿转到我的账户上。这张内容为“同意转入我账户岭西二矿,赵某某,2001年4月29日”的证明是我写的,就是尖山大队从玉石洼铁矿内部账上转到我在玉石洼铁矿的账户85万元的证明。6、证人苗某丙证明,我在1995年1月至2001年任尖山村副书记。2001年4月村书记苗书锁把大队的钱借给郝某甲的事情我不知道。2000年至2001年期间,我在尖山村任支委,主管工农关系,参加了玉石洼铁矿和尖山村协商第六次塌陷补偿款之事,最后是玉石洼铁矿将第五次征用外围120亩土地征用了,一次性给予村上征地补偿款。因为当时涉及到农业税,征用的这块土地不交农业税,村里的地亩账上也将该块土地去掉了,不再作为村上耕地。因为是土地塌陷造成的,所以村民都管征地款叫土地塌陷补偿款,实际上已经征用了,使用权已经不属于尖山村了。7、证人冯某某证明,郝某甲是尖山村的外甥,郝某甲借钱的时候我不知道,但后来我和丈夫苗书锁一起去找郝某甲要过钱。8、证人苗某戊证明,我于1999年至2002年在武安市尖山村任村委。2001年4月,书记苗书锁将尖山村在玉石洼铁矿账上的85万元钱借给郝某甲的事我不知道。9、证人苗某戊证明,我在2000年4月至2003年9月任尖山村主任。2001年4月,书记苗书锁将尖山村在玉石洼铁矿账上的85万元钱借给郝某甲的事情我不知道,苗书锁没有给我商量过。2000年3月以前,尖山村有个采矿队,当年2月份尖山村的全部矿井一次性卖给了个人经营,此后没有了采矿队。2000年秋天,玉石洼铁矿因在尖山村地下开采造成大面积土地塌陷,与尖山村达成了第六次塌陷区赔偿协议,赔偿款约650万元,包括青苗费、土地复耕费、地表附着物费。10、证人苗某己证明,我自1997年3月任尖山村委妇女主任至今。2001年4月书记苗书锁把玉石洼铁矿欠尖山大队的钱从玉石洼铁矿借给郝某甲85万元的事我不知道,苗书锁没有给我说过。11、证人苗某庚、苗某辛、苗某壬、苗某癸证言与苗某丙、苗某戊、苗某戊、苗某己所证内容基本一致。12、证人梁某某证明,我于2000年10月份至2002年12月份在邯邢矿山管理局驻玉石洼铁矿方圆塑钢公司任总经理,2003年1月份至2006年6月份担任玉石洼铁矿办公室主任,代管工农关系。玉石洼铁矿征用尖山村第五次塌陷区土地的事,前期我参加了,当时土地塌陷比较严重,从塌陷区中心一层一层往外逐层塌陷,塌陷区内已经无法耕种,村民到村上、玉石洼铁矿多次反映,要求给予补偿,征用土地,当时武安市工农办、矿山镇都派人参加了协调,最后玉石洼铁矿和尖山村签订了征用塌陷区土地协议,玉石洼铁矿以土地征用补偿款补偿给村民。因为每次塌陷都是从塌陷区中心往外逐层塌陷,塌陷一段时间,征用一段塌陷土地,每次征用都是由武安市工农办、矿山镇来协调,最后和尖山村签订协议征用塌陷区土地。2003年1月至2006年6月份我兼管玉石洼铁矿工农关系期间,如果征用塌陷区土地,也是这样。第六次、第七次以及随后的几次都是沿用以前的征用办法。由于玉石洼铁矿开采造成塌陷时间较长,当时还是计划经济时代,每次征用手续都不完备,事实上在各部门协调后,实际上征用了塌陷区土地,玉石洼在补偿了塌陷区土地村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表附着物和青苗费后,塌陷区土地由玉石洼铁矿管理,没有使用价值了。在征用土地后,都是给的尖山村征用土地补偿款,因为是土地塌陷造成的,都说成土地塌陷补偿款,实际上已经征用了,使用权已经不属于尖山村了。(二)其他证据材料1、武安市公安局杜海兴出具的抓获证明记载,其与刑警大队张勤为一起到邯郸市后百家小区,将苗书锁抓获。2、武安市矿山镇党委委员会关于北尖山村书记苗书锁任职的证明。3、矿山镇北尖山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从本帐户给云驾岭岭西二矿拨款85万元证明复制件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加盖了该村委会公章,并有玉石洼铁矿领导申铁军、王士卿、张澜喜签字以及赵某某同意转入其账户的签字。4、北尖山村村民委员会转入岭西二矿(赵某某账户)85万元转帐凭证复制件及复印件各一份。5、郝入林转款20万元到北尖山村村民委员会账户的转账凭证复制件及复印件各一份。6、郝入林同意为郝某甲还款20万元的证明复制件及复印件各一份。7、郝某甲出具的欠尖山村矿石款85万元的证明。8、玉石洼铁矿关于补偿矿山镇北尖山村120亩塌陷土地费用协议书及公证书复印件及复制件各一份。9、玉石洼铁矿2011年3月9日证明,该矿在2001年5月10日调矿石款转入岭西二矿账户85万元,是支付尖山村第六次塌陷补偿费中的款项,不是付矿石款,而是付的土地塌陷补偿费(青苗补偿款)。10、玉石洼铁矿明细分类帐两页。11、矿山镇北尖山村采矿队帐薄使用登记、资金平衡表、劳务队资金平衡表。显示有云驾岭赵大欠款61万元的记载。12、赵某某和郝某甲签订的云驾岭村铁矿主井并股协议书及赵某某委托郝某甲管理矿井一切事务的委托书复制件。13、上团城农村合作信用社关于涉案资金85万元的本息计算证明。14、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扣押苗书锁人民币20万元。15、北尖山村村民委员会收到人民币30万元的证明复印件。16、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对郝某甲罚款50万元的罚款收据复印件一张。17、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苗书锁、郝某甲挪用款61万元、利息19万元)。18、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19、被告人苗书锁户籍证明。20、2010年11月2日《武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临时成立市政府迁村办公室的通知》。内容:经市政府研究决定,临时成立市政府迁村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工农关系协调和工农矛盾调处工作。21、2011年7月25日武安市人民政府迁村办公室关于玉石洼铁矿第五次、第六次征用尖山村塌陷区土地的说明。内容:邯邢局玉石洼铁矿在矿山镇尖山附近多年开采铁矿,造成地表塌陷增多,于1997年、1999年分别第五次、第六次征用尖山村的塌陷区土地,原武安市工农办进行过多次协调,最终确定征用面积、赔偿金额,由村矿双方按照文字协议进行落实。22、2011年7月24日北尖山村村委会关于玉石洼铁矿第六次征购尖山村塌陷区120亩土地的情况说明。23、1997年12月31日《关于玉石洼铁矿预付尖山村征地款的协议》。显示玉石洼铁矿第五次征购尖山村耕地56.97亩,因国家“冻结非农业建设用地一年”而不能办理征地手续,在此次征地范围内大部分耕地严重裂纹,少数地段出现塌陷,无法继续耕种,村民反映强烈,对此,村方提出在未办理征地手续前要求矿方先预付部分征地款,经武安市工农办出面协调,村、矿双方达成协议。24、2000年2月22日玉石洼铁矿工农办公室承办文件反馈卡。显示关于玉石洼铁矿第六次征购塌陷区土地的请示,经研究,可以从三个方面做工作:一是协议购地;二是租赁方式;三是赔青。确定哪种方式更合理,适当时间向局汇报。25、1999年12月27日玉石洼铁矿(1999)99号文件。内容:玉石洼铁矿关于第六次征购塌陷区土地的请示。由于我矿地下开采面积逐年扩大,造成地表塌陷范围不断增加,现在,在第五次已征购的塌陷区外围,部分地段又出现了严重的塌陷和裂纹,为了保证我矿生产经营的需要和被征土地村民的人、畜安全,急需征购塌陷区土地120亩。26、1999年12月14日武安市计划委员会关于玉石洼铁矿塌陷区投资计划的通知。内容:根据武安市土地局的塌陷区现场勘察报告,经研究,原则同意征用塌陷区土地,具体事宜请与土地局联系。27、2011年6月27日五矿邯邢矿业有限公司玉石洼铁矿和该矿工农关系办公室《关于玉石洼铁矿第六次征购塌陷区土地的情况说明》。内容:由于玉石洼铁矿坑下开采面积逐年扩大,造成地表塌陷区不断增加,在第五次征购的塌陷区外围,部分地段又出现了严重的塌陷、裂纹,为了保证生产经营的需要和被征地村民的人、畜安全,急需征购塌陷区土地120亩,经武安市工农办协调,向邯邢冶金矿山管理局请示,玉石洼铁矿与矿山镇尖山村于2001年1月4日签订了《关于补偿矿山镇尖山村120亩塌陷区土地费用协议书》,征购(征收)了矿山镇尖山村120亩塌陷土地。28、1999年12月6日武安市土地管理局关于邯邢冶金矿山管理局玉石洼铁矿征用塌陷区地的呈请报告。29、武安市人民政府工农关系办公室(1996)第1号文件。内容:关于玉石洼铁矿第四次塌陷区征购尖山村113亩土地遗留问题的座谈纪要。30、尖山村塌陷区外貌以及设有警示牌和钢丝网的照片。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苗书锁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其担任武安市矿山镇北尖山村党支部书记期间的职务之便,将玉石洼铁矿给予尖山村村民的土地塌陷补偿款挪用给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经查,根据玉石洼铁矿和尖山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显示,该协议是因玉石洼铁矿造成尖山村地表塌陷,为了玉石洼铁矿的正常生产和尖山村被塌陷土地得到经济补偿而签订,并不显示玉石洼铁矿征购塌陷土地事宜,且协议中的青苗补偿费支付到2023年,并约定120亩土地的复垦问题由尖山村自行负责,在复垦前玉石洼铁矿对塌陷土地享有使用权。由此看出,玉石洼铁矿给予尖山村的费用是经济补偿款,并不能证实是为了征购塌陷区土地而支付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因此,被告人苗书锁作为北尖山村支部书记,既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又不是作为村委会的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即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故本案被告人苗书锁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涉案款项是矿石款,且为单位之间借款,被告人无罪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均证实涉案款项是玉石洼铁矿给予尖山村村民的补偿款,而不是矿石款,涉案款项在玉石洼矿内部账户从北尖山村直接转到岭西二矿的账户,仅仅是转款形式问题,事实上该款为郝某甲铁矿并股使用,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苗书锁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追回全部涉案款项,没有造成损失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苗书锁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苗书锁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资金是北尖山村村委会挂在玉石洼铁矿的矿石款,资金实际控制人是该铁矿,不是北尖山村村委会;苗书锁是为了村里利益,将85万元以单位名义借给岭西二矿使用,不是借给郝某甲个人;苗书锁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特征,不构成该罪。经审理查明,因邯邢冶金矿山管理局玉石洼铁矿在武安市矿山镇北尖山村附近地下采矿多年,造成北尖山村地表不断塌陷、裂纹,为了保证玉石洼铁矿坑下的正常生产和北尖山村被塌陷土地得到适当的经济补偿,双方于2001年1月签订了《邯邢冶金矿山管理局玉石洼铁矿关于补偿矿山镇尖山村120亩塌陷土地费用协议书》,约定由玉石洼铁矿补偿北尖山村村民各项费用600余万元,在2000年至2003年期间分四次将上述款项付清。2001年4月,武安市西土山乡云驾岭村郝某甲(另案处理)找到时任北尖山村党支部书记的苗书锁,提出想借用玉石洼铁矿给予北尖山村的土地塌陷补偿款85万元,用于并股购买铁矿,盈利后马上归还。被告人苗书锁同意后,安排北尖山村会计苗某甲一块到玉石洼铁矿为郝某甲办理了转款85万元的手续,把用于补偿村民的85万元拨到了郝某甲指定的赵某某(赵大)在玉石洼铁矿的内部账户上,后郝某甲给苗书锁出具了借尖山村85万元的借据。事后在苗书锁的多次催要下,郝某甲分三次共还款24万元,剩余61万元案发后被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苗书锁供述;证人郝某甲、苗某甲、苗某丙、赵某某、苗某丙、冯某某、苗某戊、苗某戊、苗某己、苗某庚、苗某辛、苗某壬、苗某癸、梁某某等人证言;抓获证明;武安市矿山镇党委委员会关于北尖山村书记苗书锁任职的证明;北尖山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从本帐户给云驾岭岭西二矿拨款85万元的证明复制件;北尖山村转款85万元的转帐凭证复制件;郝某甲出具的欠北尖山村85万元的证明;郝入林同意为郝某甲还款20万元的证明及转款20万元到北尖山村账户的转账凭证复制件;玉石洼铁矿关于补偿矿山镇北尖山村120亩塌陷土地费用协议书及公证书复印件;玉石洼铁矿出具的转入岭西二矿账户85万元性质的证明及明细分类帐两页;矿山镇北尖山村采矿队帐薄使用登记、资金平衡表、劳务队资金平衡表;赵某某和郝某甲签订的云驾岭村铁矿主井并股协议书及赵某某委托郝某甲管理矿井一切事务的委托书复制件;上团城农村合作信用社关于涉案资金85万元的本息计算证明;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罚款收据;北尖山村村民委员会收到人民币30万元的证明复印件;被告人苗书锁户籍证明;国务院发布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武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临时成立市政府迁村办公室的通知》;武安市人民政府迁村办公室关于玉石洼铁矿第五次、第六次征用尖山村塌陷区土地的说明;北尖山村村民委员会关于玉石洼铁矿第六次征购该村塌陷区120亩土地的情况说明;1997年12月31日的《关于玉石洼铁矿预付尖山村征地款的协议》;玉石洼铁矿工农办公室承办文件反馈卡;玉石洼铁矿(1999)99号文件;武安市计划委员会关于玉石洼铁矿塌陷区投资计划的通知;五矿邯邢矿业有限公司玉石洼铁矿和该矿工农关系办公室《关于玉石洼铁矿第六次征购塌陷区土地的情况说明》;武安市土地管理局关于邯邢冶金矿山管理局玉石洼铁矿征用塌陷地的呈请报告;武安市人民政府工农关系办公室(1996)第1号文件;北尖山村塌陷区外貌以及设有警示牌和钢丝网的照片等。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苗书锁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资金是北尖山村村委会挂在玉石洼铁矿的矿石款,资金实际控制人是该铁矿,不是北尖山村村委会;苗书锁是为了村里利益,将85万元以单位名义借给岭西二矿使用,不是借给郝某甲个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苗书锁供述、证人郝某甲、苗某甲等人证言以及玉石洼铁矿对涉案款项所做出的说明均证实涉案的85万元是玉石洼铁矿应支付北尖山村村民的补偿款,并非矿石款;且玉石洼铁矿是基于苗书锁让村会计代表村集体出具的同意给岭西二矿账户拨款85万元的证明,才将此85万元转入岭西二矿在玉石洼铁矿的内部账户;证人赵某某证实郝某甲为了将合伙经营的铁矿归自己一人所有,从北尖山村借了85万元给了其个人,转到其个人所有的岭西二矿帐户上;证人郝某甲亦证实为了使合伙经营的铁矿并股给其一人,其从北尖山村借款85万元给了赵某某个人,只是将款转到赵某某经营的岭西二矿帐户上,并因此取得铁矿的并股权,与苗书锁供述及赵某某所证情况吻合;且郝某甲给北尖山村出具的借款手续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向该村委会还款24万元也是以其或者其父亲个人名义偿还,并不是以岭西二矿名义出具的借款和还款手续。综上,涉案款项在玉石洼铁矿内部账户从北尖山村帐户直接转到了岭西二矿的账户,只是苗书锁按照郝某甲的要求进行的转款形式问题,事实上该85万元是郝某甲为取得铁矿并股权而以个人名义向北尖山村村民委员会所借,并不是赵某某经营的岭西二矿所借,故所提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书锁利用其担任武安市矿山镇北尖山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将玉石洼铁矿给予北尖山村村民的土地塌陷补偿款挪用给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苗书锁及其辩护人所提苗书锁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特征,不构成该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苗书锁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追回全部涉案款项,没有造成损失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在定罪量刑时对此已予以考虑。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果芳审 判 员 李晓萍代理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红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