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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行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郑州高尔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高行终字第3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州高尔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潘兵,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红丽,女,汉族,郑州高尔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闫松涛,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许瑞表,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智清,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温志锋,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上诉人郑州高尔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行初字第29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高尔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红丽、闫松涛,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13日,商标局作出2010异47395BL号《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认为高尔广告公司针对第7332686号“思科网真”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的商标异议书缺少提出异议的事实依据;当事人于2011年1月24日提交的包含明确请求和事实依据的补充材料已超过法定异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不予受理。高尔广告公司不服被诉通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第三款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由此可知,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是商标异议书应当具备的内容,不属于自提交商标异议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补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的范围。本案中,高尔广告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时提交的材料仅能表明其请求商标局驳回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的意愿,未包含相应的事实依据。高尔广告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补充提交包含明确请求和事实依据的材料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商标局不予受理高尔广告公司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正确。高尔广告公司关于其提交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商标局提交补充的异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高尔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高尔广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上诉人在提交的异议申请书中明确请求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且注明了被异议人的名称、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等信息,具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根据;2、上诉人补充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且这些材料就是事实依据,依法属于可以补充的范围,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只是导致当事人承担请求被驳回的风险,而不应是商标局不予受理的理由;3、被诉通知没有明确的法条依据,且作出通知严重超期。综上,被诉通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商标局答辩认为,被诉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如果对缺乏事实依据的异议申请予以受理,将会有损于被异议人的合法权利。此外,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在商标异议书上载明必要的事项,导致该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或其代理人承担。综上,被诉通知和一审判决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商标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标异议申请书复印件;2、商标异议申请补充材料及快递商标异议申请补充材料的信封复印件;3、工商复字(2011)157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高尔广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标异议申请书和商标代理委托书复印件;2、异议补充材料复印件;3、复议申请书复印件;4、工商复字(2011)157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审法院认证认为,商标局及高尔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程序中,高尔广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何办理商标异议申请》的网络打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为高尔广告公司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0月13日,商标局在总第1235期《商标公告》上对被异议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该商标的法定异议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1月13日。2010年12月24日,商标局收到高尔广告公司委托河南高尔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邮寄递交的针对被异议商标的异议申请。异议申请材料包括:商标异议申请书、异议理由、商标代理委托书、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明、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复印件。高尔广告公司在“异议理由”中载明:“请求驳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体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会在法定期限内以补充证据材料的形式递交给贵局审查”。2011年1月24日,高尔广告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包含明确请求和事实依据的补充材料。2011年5月13日,商标局针对该商标异议申请作出被诉通知。高尔广告公司不服被诉通知,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8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工商复字(2011)1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通知。高尔广告公司不服被诉通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商标异议书应当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商标公告》的期号及初步审定号。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本案中,高尔广告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尽管在形式上向商标局提交了商标异议书以及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及公告情况,且未超出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1月13日的法定商标异议期间,但在“异议理由”中仅表示“请求驳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体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会在法定期限内以补充证据材料的形式递交给贵局审查”,缺乏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事实依据。而且,异议申请人在提出异议申请后3个月内可以补充的证据材料,依法只能是证明异议申请书中事实依据的“有关证据材料”,而非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本身的事实依据。高尔广告公司尽管已在商标异议书中注明“具体事实与理由”将“以补充证据材料的形式递交”,并于2011年1月24日提交了包含有明确请求和事实依据的补充材料,但据此并不能认定这些材料属于对异议申请书中事实依据的依法补充,加之提交时间已明显超过法定商标异议期间,亦不符合新的异议申请条件。因此,商标局对高尔广告公司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高尔广告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州高尔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行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 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