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陵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至今。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9、10月间,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张某(已判刑)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仍驾车载张某至南陵县五里大转盘处,张某下车后向叶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16克。2.2011年10月25日晚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张某向袁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仍驾车载张某至南陵县籍山镇大阪城“兰亚足疗店”门口,张某欲与袁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车内搜得甲基苯丙胺八包,经称量:重量为1.9克。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二次共计2.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袁某、叶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张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艳 关注公众号“”